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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古芫丞輔 佐 人 李玉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古芫丞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古芫丞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第84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承受名譽與精神損害,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中度身心障礙,多年無工作收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輔佐人則陳述:希望能在被告可負擔的範圍判決或維持原判決刑度即可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自陳因有憂鬱症、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的關係,長期在家養病,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等語(本院卷第84頁),有其提出高雄市前鎮區瑞豐里清寒證明書、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診斷為憂鬱症、 强迫症)及臨床心裡報告、一卡通博愛陪伴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5至67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其上訴意旨所指,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有未洽,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之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業於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逕以上開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及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