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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意婷選任辯護人 謝承霖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意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意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郵局金融卡),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兩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土銀金融卡,並與郵局金融卡合稱系爭兩金融卡),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容任「某甲」使用。

二、迨「某甲」取得系爭兩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洪珮琦、孫鵬智、劉凱馨(下合稱洪珮琦等3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珮琦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内,續由「某甲」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各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洪珮琦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洪珮琦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意婷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8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詞: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外出復徤,因手指操作未靈活,故包包内系爭兩金融卡等掉落未發現,遭他人拾獲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之郵局帳戶案發前係作為日常支領用,土銀帳戶則可能作為接受勞退補助,被告並無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之動機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兩帳戶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洪珮琦等3人(下稱洪珮琦

等3人)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0、81頁)。

2.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㈡上情均堪信實。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係出於己意,將系爭兩金融卡交予「某甲」使用:

1.被告就是否遺失健保卡,先後所述不一,卷查亦無重行申辦健保卡或遺失現金報警處理之資料,均與事理相齲齬:

⑴被告供稱略以:

①偵查中(偵卷第18頁):

其包包內有系爭兩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殘障手冊等,所遺失物品為系爭兩金融卡、零錢、發票。

②審判中(院卷第78頁):

被告之健保卡,亦自包包掉落。

⑵依此,被告就其健保卡是否一併遺失,先後所述不一。又被

告係因肢體障礙而須復建,並無工作能力,且自承經濟狀況欠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險)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2、25、26頁;院卷第177頁),則健保卡、現金對被告而言,當屬相當重要之物,則其又豈會就健保卡有無遺失,有相異之說詞?卷內又豈會未見其重新申辦健保卡,或向警報案表明遺失現金之相關資料,俾為日後就醫所需,或經尋獲時認領之憑據?俱悖常情。

2.被告將系爭兩金融卡一併攜出,顯悖常情:⑴被告供承略以(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18頁;院卷第79頁):

①其郵局帳戶案發時,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96元;②其一般外出只攜帶郵局金融卡,其係於113年4月9日至高醫

復健後2日,欲以郵局金融卡領錢時,發覺該卡不見。③其於113年4月9日前後,因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證明、請領提早勞退新制之一次退休金,故除郵局金融卡外,另多攜帶土銀金融卡,並附上勞退申請書。

⑵郵局帳戶於案發時之餘額僅有96元,業經被告自承如上,核

與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警卷第23頁)。先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已自承郵局帳戶領錢時,係由其母、表妹或社工以金融卡領取(院卷第174頁),已難認有何由其親持郵局金融卡外出領款之必要,今該帳戶內之餘額既不足100元,已無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此為公知之事實,則其又何需隨身攜帶該提款卡?其既無從持郵局金融卡提款,又何來於「欲領錢時,發現該卡不見」?蹊蹺已現。

⑶再依卷附勞保局「勞工退休金之發給」之網路說明,及「提

前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所載(院卷第67至72頁),勞保局辦理提前請領未滿60歲喪失工作能力一次退休金之給付時,會於收到申請書30日內審核,如認申請手續完備,即會將款項匯入申請人自行勾選之郵局,或其他金融帳戶(兩者擇一),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告既稱攜前揭申請書外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準此,上開申請書上既已明載一次退休金係「擇一」匯入郵

局,或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如欲自其稱常用之郵局帳戶領取該款項,又何須贅行攜帶土銀金融卡?再被告案發時,僅稱欲提出該退休金之申請,其既明知勞保局尚須時審核,且於審核通過後,始會以書面通知領取,又豈會在此之前,未依正常作業流程,即提前將擬用以領取款項之郵局金融卡,或土銀金融卡攜出?在在啟人疑竇。

3.被告將郵局金融卡密碼與該卡同置,亦與常情相左:⑴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略以:郵局金融卡之密碼,為其母以其表妹生日所設(偵卷第18頁)。

⑵果爾,則被告對由其至親所為,內容則係以其近親之生日所

設定之數字密碼,當不致混淆誤認。是被告辯稱為免忘記,故將該密碼書寫於紙條,與金融卡一併放置云云,顯與事理相悖謬。

⑶又依卷附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至4月間之交易明細,有多筆以

郵局金融卡提款之紀錄(警卷第21、23頁)。則郵局帳戶既頻繁由被告所稱之其母、表妹或社工使用郵局金融卡提領,已如前述,則該金融卡之密碼,當不致相忘,衡情又焉有必要特意將該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該金融卡同置一處?亦與常情不侔。

4.倘非被告提供系爭兩金融卡密碼且容認「某甲」使用,「某甲」實難提領洪珮琦等3人遭詐騙之贓款:⑴以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所有人任擇碼數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則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⑵又詐欺分子既知利用他人帳戶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顯非至愚之人,當知常人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其可能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或因帳戶掛失止付遭凍結,致無法提領。

⑶是詐欺分子倘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在其取得犯罪所得

財物前報警或掛失,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則「某甲」詐騙洪珮琦等3人匯款時,依上所述,當有把握被告不會於其領款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卷查洪珮琦等3人之遭詐贓款,均於匯入後10分鐘內,即遭全數領出。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系爭兩金融卡,「某甲」始能有此確信。

⑷況系爭兩金融卡於洪珮琦等3人匯入遭詐贓款前,餘額各僅為

96、0元(警卷第9頁,另參前述),此亦核與交付帳戶予他人者,多會擇定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俾減少日後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情,若合符節。益徵系爭兩金融卡應係被告自願交付予「某甲」,至為灼然。

5.至:⑴被告固曾於113年4月11日0時24分、同日9時許,分向土銀掛

失土銀金融卡,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申報系爭兩金融卡遺失,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銀鳳山分行114年10月13日鳳山字第1140003372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41、145、161至163頁)。惟各該時間,均已在洪珮琦等3人匯出遭詐欺贓款,嗣為「某甲」提領後之數小時,無法排除係被告擔心系爭兩帳戶已遭警示,意欲卸責所故為之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固有數筆款項存提之紀錄,惟於113年4

月3日時,餘額僅剩96元,且已無法提款,俱如前述;又接收勞保局核發之勞工一次退休金,依前引申請書所載,僅須一般金融帳戶,不以土銀之帳戶為限。則被告將餘額已不到百元之郵局帳戶,或零餘額之土銀帳戶交予他人,對己影響甚微,此亦與交付帳戶予他人者,多會擇定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俾減少日後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情,若合符節。辯護人以此為被告置辯,即無可採。

6.綜上:⑴被告就是否遺失健保卡,先後所述不一,卷查亦無重行申辦健保卡或遺失現金報警處理之資料,均與事理相齲齬。

⑵被告將系爭兩金融卡一併攜出,顯悖常情。

⑶被告將郵局金融卡密碼與該卡同置,亦與常理有違。

⑷倘非被告提供系爭兩金融卡密碼且容認「某甲」使用,「某甲」實難提領洪珮琦等3人遭詐騙之贓款。

⑸被告事後向土銀或反詐騙諮詢專線致電稱金融卡遺失,無法

排除係意欲卸責所故為,而交付低或無餘額之帳戶,對己影響甚微。

則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及事理不侔,亦難憑採。本件被告係自願交付系爭兩金融卡,供「某甲」用以詐騙洪珮琦等3人匯款等端,已臻明確。

㈡被告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4.系爭兩金融卡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密碼,而容任「某甲」所使用,既如前述,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已4旬有餘,而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各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某甲」向其索取系爭兩金融卡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致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系爭兩金融卡遭不法使用,究曾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是被告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俱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㈠相關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其後則下稱現行洗防法)。

3.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洗防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14條第3項亦明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自不得逾該罪5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洗防法之相關規範: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又被告不論於偵查時,乃至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俱未坦認犯行,自無行為時或現行洗防法就偵查及/或審判中自白而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3.準此:⑴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卷查被告本件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⑶則本案若適用:

①行為時洗防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現行洗防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幫助犯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行為後,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洗防法時,誤將僅能減輕最低刑度之幫助犯「得減」規範,適用至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度(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部分,由有期徒刑5年減至4年11月),從而認該規定輕於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最高量刑範圍(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未就此減刑),而謂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進而以之論罪科刑,即欠允洽。

㈢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業已

詳敘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某甲」順利詐得洪珮琦等3人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2.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3.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有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非佳。

4.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洪珮琦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院卷第177頁)。

5.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致洪珮琦等3人財產上受損程度,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1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本件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縱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行為時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洪珮琦等3人輾轉匯入系爭兩帳戶之款項,固屬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嗣已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業遭提領部分,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院因認被告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若再就該等業遭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應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珮琦 (提告) 洪珮琦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販賣商品訊息,「某甲」於113年4月10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洪珮琦,佯裝有意購買,要求洪珮琦使用7-11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嗣洪珮琦同意後,「某甲」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洪珮琦佯稱:因其帳戶未進行「誠信交易」驗證,金融帳戶因而遭凍結,需配合轉帳以順利交易云云,致洪珮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 17時40分許、 13,103元 土銀帳戶 ①洪珮琦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5至58頁) ②系爭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9、25頁) 113年4月10日 17時51分許、 40,123元 郵局帳戶 2 孫鵬智 (提告) 孫鵬智於113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張貼販賣商品訊息,「某甲」自同日15時0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張依稀」、LINE暱稱「韋岑」聯繫孫鵬智,佯裝有意購買,要求孫鵬智使用7-11交貨便系統進行交易;嗣孫鵬智同意後,「某甲」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孫鵬智佯稱:因其帳戶未進行「誠信交易」驗證,無法進行交易,需配合轉帳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孫鵬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 17時3分許、 99,985元 土銀帳戶 ①孫鵬智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5至80頁) ②孫鵬智之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97頁) ③孫鵬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警卷第91至93頁) 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3 劉凱馨 (提告) 劉凱馨之母許慧卿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商品訊息,「某甲」自同日10時44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岳錦宜」、LINE暱稱「許巧倩」聯繫許慧卿,佯裝有意購買,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許慧卿遂請劉凱馨代其處理相關交易事宜;「某甲」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劉凱馨佯稱:需進行轉帳授權認證,嗣後會再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凱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 18時19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①劉凱馨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7至10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17頁) ③劉凱馨及其母許慧卿與「某甲」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臉書二手交易社團刊登頁面截圖(警卷第119至132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備註: ①土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 ②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147400號 警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2484號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簡卷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