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7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62號、第1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法律適用部分之第2、3點更正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不法報酬,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犯罪動機惡劣,且於犯罪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依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之被害人有9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199萬5,741元,被告迄今猶未對前述被害人為任何損害賠償,造成前述被害人之鉅額損失,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量刑過輕,爰請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大佑」跟我說是要做MAX投資虛擬貨幣,我發現帳戶有問題時有於113年8月7日去報案,我沒有動機要去騙人,沒有協助別人詐欺,也沒有領到報酬,我也是被詐騙的人,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諸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係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曾經營公司,其不知道「大佑」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為智識健全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其與「大佑」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實無法控制「大佑」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大佑」後,已實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且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其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之用等節,應可預見。
⒉另按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查在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92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689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供承: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大佑」之人,他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向我稱需要註冊「MAX」APP進行操作,我讓對方先操作給我看,有賺我再加入,他用我的帳號操作,錢由他匯到我的帳戶,由他操作匯款至我的MAX帳號買賣虛擬貨幣,我沒有出錢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32至33頁)。又觀諸被告與「大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可見「大佑」向被告表示:被告不用出本金,只要提出帳號供使用,即可獲得每天大概1,000到5,000元薪資等語,是被告僅須交出帳戶資料,不須付出金錢或勞務成本即可輕易取得報酬,此顯與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有違。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乃貪圖輕易獲得網路上不明人士允諾之報酬,在本案帳戶內無太多金錢之情況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係認自己不會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蒙受過多金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縱使發生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始在有上開預見之情況下為本案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依上開說明,縱使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令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亦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以其亦為被害人為由辯稱無犯意,核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3年8月7日至警局報案,然其報案時間係在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遭人領出後始為之,縱使被告有前開行為,實際上並不影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受贓款,亦不妨礙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領出而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難以追緝,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附此說明。
⒊綜合原審判決及前揭補充之理由,可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量刑妥適並無違誤: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A04、A03、A07、A06
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部分損失(非全額賠償),被告目前依序支付1萬元、5,000元、5,000元予告訴人A04、A03、A07,惟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予A06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A06出具之陳報狀及相關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71至172、199至200、227至288、257頁),是告訴人A04、A03、A07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上情,惟本案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受有損害之人共9人,其等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199萬5,741元,被告僅與上開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金額甚低,復未依約賠償告訴人A06之損失,並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悔悟及彌補其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之意,故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前開情狀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判決量刑仍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亦無可採。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