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菁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明示僅就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43至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文振於收養被告力菁菁期間,向被告借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利而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1/20後,便由告訴人自行保管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9/20之所有權狀。
詎被告於收養終止後,竟意圖出售告訴人之應有部分11/20,而以不實之理由向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再將本案土地出售他人,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拘役40日,量刑容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未有何漏未審酌、濫用裁量之情,亦無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簡上卷第47至48頁)。惟查,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方法、犯後態度等節,業於原審量刑時均予以詳酌。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調解意願(審易卷第30頁、簡上卷第4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和)解」之量刑基礎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從而,檢察官未提出足以動搖量刑且原審未予審酌之量刑因子,又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依前所述,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