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俊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89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俊良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提供帳戶給人家,伊的帳戶提款卡遺失,只是沒有報案而已,伊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之認定理由,除引用原審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一般具有提款功能之郵政晶片金融卡,晶片密碼通常為6至12位數,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如輸入密碼錯誤連續達3次,即會遭自動化服務設備鎖卡或留置。而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是拾獲該提款卡之人每次輸入密碼會猜中正確密碼,僅有100萬分之1 的機率,是拾獲該金融卡之人能夠輸入3次密碼即能正確猜中密碼的機率,僅有100萬分之3的機率而已,詐騙集團成員能夠精準正確猜中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已屬難以想像之事。更遑論茫茫人海中某一拾獲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人又恰巧是詐騙集團之成員,其機率更係微乎其微。況且,拾獲被告郵局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絲毫不擔心該郵局金融卡遭申辦人掛失止付,導致其辛勞詐騙所得財物遭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從而,被告係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本判決書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俊良辯解之理由,除證據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之「告訴人」均刪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又衡以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然被告卻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被告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簡宏哲、陸泰安、林立武,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原審判決書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被 告 楊俊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俊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宏哲、陸泰安、林立武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簡宏哲、陸泰安、林立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簡宏哲、陸泰安、林立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楊俊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遺失,我於該處喝酒,提款卡從皮包掉落我沒發現,隔天酒醒後才發現,但因為我忘記了沒有去掛失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簡宏哲、陸泰安及林立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宏哲、陸泰安及林立武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本件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並使其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簡宏哲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Aria」之帳號,向告訴人簡宏哲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5月27日13時33分2萬1,000元2陸泰安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之帳號,向告訴人陸泰安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5月29日12時14分2萬元3林立武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Aileen」之帳號,向告訴人林立武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5月30日10時9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