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彬(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9、75、87至88頁)附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於刑事上訴聲明狀記載:「為不服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爰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候補呈。」等語(見簡上卷第5頁),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簡上卷第89頁)附卷可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見簡上卷第53、69頁),以致本院無從就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加以審究,為被告利益雖認本件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審酌被告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既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本應妥適控制情緒,卻僅因對壓力適應不良且不擅處理情緒,即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陳聖翰,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與被告和解(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
3、179頁),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復有毀損及洗錢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罹有憂鬱症,目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審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審判決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嘉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彬於康舟診所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65至86頁、第97至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聖翰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被告雖於112年1月間經臺南醫院初步檢查罹患憂鬱症,經心理衡鑑後雖認被告有重度憂鬱症狀、注意力可能有缺損,且綜合會談觀察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被告之表現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中對於適應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但被告接受相關心理衡鑑時有偽壞之傾向,刻意凸顯自己的憂鬱情緒,因此對於症狀之表現可信度不佳,相關之智力測驗表現亦與其過往之能力表現相互矛盾,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憂鬱情緒,可能是當時與前女友曖昧不清而產生情緒不舒服,又遇現任男友而在壓力事件下引起的適應問題,其傷害行為主要是被激怒下的衝動攻擊行為,無法歸咎於酗酒導致辨識或自我控制能力出現障礙,結合診斷與情境分析,判斷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足以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見被告之責任能力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既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本應妥適控制情緒,卻僅因對壓力適應不良且不擅處理情緒,即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陳聖翰,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3、179頁),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復有毀損及洗錢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罹有前述障礙症,目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安全帽1頂,雖屬犯罪工具,但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證人婁子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亦無證據可證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更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陳嘉彬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係婁子甯之前任男友,陳聖翰係婁子甯之現任男友。陳嘉彬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巧遇婁子甯與陳聖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陳聖翰,致陳聖翰受有頭部創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婁子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