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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338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柏諭(下稱被告)雖與告訴人楊于逸(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然此為被告賠償告訴人關於民事侵權行為所受損失,就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量刑顯有過輕之虞。再者,原審雖宣告被告緩刑,卻未審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向指定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對被告所犯,未能達到警惕之效果。原審判決之量刑,難昭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緩刑宣告未命被告履行負擔,對被告未能生警惕效果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及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方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本院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詳審易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又審酌被告所犯分別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行為時間相隔非遠,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從而,原審就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罪之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業已權衡及考量,並綜合上開各項情狀而為量刑,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等情而宣告緩刑,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仍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未附負擔為不當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書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及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方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分別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行為時間相隔非遠,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原審判決書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5號被 告 黃柏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柏諭於民國111年4月至113年8月20日間為楊于逸所經營之「禾旭空調工程行」之員工,原負責冷氣安裝、保養及冷氣報廢回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柏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工程行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至16時53分許,利用擔任上開工程行員工之便,將楊于逸所有之冷氣機室內機及室外機各3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放置於本案機車,復於同年8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附近,將上開冷氣機室內機及室外機出售與流動回收車而獲得6,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冷氣機室內機及室外機各3台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9月14日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工程行(下稱本案工程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竊取楊于逸所有銅管一箱等物品(價值約118,000元),並放置於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附近,將上開物品出售與流動回收車而獲得4,000元。

㈢於同年9月18日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程行,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竊取楊于逸所有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30,000元),並放置於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附近,將上開物品出售與流動回收車而獲得2,000元。

二、案經楊于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黃柏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侵占及竊取而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