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森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35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森午(下稱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附件),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不與告訴人蔡昀芩調解,
但實際上係告訴人將被告封鎖,後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⑴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以鐵棍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⑷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之卷證內容,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9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1頁),惟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給付予告訴人分文,此據告訴人具狀陳明(簡上卷第4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簡上卷第60頁),是本件較原審判決量刑時並未新增任何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逕認原審判決有漏未審酌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之情形。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森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森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森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後,即撥打電話向值班員警坦承本件毀損犯行等情,有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毀損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57號 被 告 楊森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森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水路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龍水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棍砸毀蔡昀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左右後視鏡、副駕駛座玻璃窗、引擎蓋、左右兩側前車門,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蔡昀芩。嗣車主之胞妹蔡文馨發現其上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蔡昀芩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昀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森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昀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