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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楡茜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黃立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星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樂事蔥油餅口味洋芋片1包、白蘭氏養蔘飲4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1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行使,且依上開規定,僅限於上訴人之明示,非可以推論、默示代之,亦與其上訴理由之內容無必然關聯。從而,於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且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已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始有上開條項之適用(11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及輔佐人A06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及沒收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8頁、第87至88頁),然上訴人即被告A01在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且觀諸其上訴理由狀亦未明示僅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科刑事項及沒收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就原判決全部進行審判。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照片、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表示:醫生說我精神有問題,我看到

東西就想偷,沒辦法控制自己等語。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原審擷取影像擷圖所示,被告本件行竊時係利用隨身物品藏放欲竊取之物品,足見被告有積極避免事跡敗露之舉,其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復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其犯案前在商店內走動自如並翻看商品,犯案後係自己步行離開商店,均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自承:我拿取樂事蔥油餅口味洋芋片1包、白蘭氏養蔘飲4瓶,是因為我想吃這些東西,上開物品我已經吃完了等語,可見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皆係依其當時之需求挑選,與被告上開辯稱看到東西就想偷,沒辦法控制自己乙節,顯有出入。是被告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⒉查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免刑,復於11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2,000元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79至80頁)。被告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取之洋芋片、白蘭氏養蔘飲等物,財產價值亦非甚微,並據被告自陳:因為我想吃這些東西所以我就竊取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原因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患有身心障礙等情,俱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仍不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61條免刑判決之適用,自須以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宣告免刑。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不高,造

成法益侵害甚為輕微,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由輔佐人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不願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理,本案如科罰金,以被告的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很難執行,僅是變相處罰辛苦照顧被告的家人,認本案實無處罰之必要,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諭知被告免刑等語。

㈡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宣告被告

免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由輔佐人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有卷附和解書、委託書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致量刑略有過重,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詳後述),原審亦未及審酌,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亦就原審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亦屬有據,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業如前述,且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現受有監護宣告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可佐。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樂事蔥油餅口味洋芋片1包、白蘭氏養蔘飲4瓶(合計價值31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000元,所支付之款項顯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實際已返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