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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群耀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3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凱旋醫院114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亦相當懊悔,其因罹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時適逢用藥調整,導致病況及情緒失控。本案上訴後經鈞院安排調解,現已與告訴人A04、A052人調解成立,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2萬元,全數賠償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各給付7萬元、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經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執法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又其徒手攻擊員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犯後亦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所罹思覺失調症,展現面對自身精神疾患之積極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就其所犯之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執行公權力之員警為侮辱及暴力行為,依既存事證復難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其言行失控、衝動犯罪,對社會及他人所生危害,衡諸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本案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六、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補充為「A05則受有右膝挫傷紅腫5×4公分及擦傷破皮2×1.5公分、右前臂15×6公分及左手腕6×4公分抓傷破皮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諸「犯賤」、「比中指」之手勢等言詞行為(下稱前開言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行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A04、A05(下稱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2人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A01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下,以前開言行謾罵、侮辱,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行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於在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中,先口出「犯賤」等語,再以「比中指」之手勢(見偵卷第55至57頁),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而干擾公務員遂行公務,而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均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先後出言侮辱、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不滿警方執行職務之動機,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執法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又其徒手攻擊員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56號被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與哨船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號誌左轉哨船街,適為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A04、警員A05發現,並於哨船街89號前攔停A01,詎A01明知A04、A05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於同(25)日15時32分起,先以「犯賤」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A04、A05,復對其2人比出中指手勢,再以雙手環抱A04,將其壓制在地上,A05見狀拉住制止A01,A01又與其拉扯,致A04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A05則受有右膝挫傷紅腫及擦傷破皮、右前臂及左手腕抓傷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A04、A05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A04、A05114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含提出告訴)、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均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雖係於告訴人2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為當場侮辱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於密接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舉動當場侮辱小隊長A04、警員A05,復對其2人施加前述強暴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3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