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俊銘
住○○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存芳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518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俊銘、湯存芳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朱俊銘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存芳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朱俊銘、湯存芳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100、108、206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朱俊銘、湯存芳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
㈡同案被告黃芸茜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湯存芳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湯存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湯存芳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意旨:㈠被告朱俊銘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銘坦承犯
行,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有和解意願,但沒有經濟能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湯存芳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存芳自民國1
06年起就因精神狀況就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請求考量湯存芳之身心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朱俊銘、湯存芳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朱俊銘自111年間即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朱俊銘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5頁),而被告湯存芳雖於本案事發後之113年間始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湯存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偵一卷第245頁),然被告湯存芳自106年間起即因憂鬱、認知障礙等身心症狀,長期就診追蹤治療中,有被告湯存芳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紀錄可參(簡上卷第19頁),堪認被告朱俊銘、湯存芳於案發前之身心狀況已非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是被告朱俊銘、湯存芳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被告朱俊銘、湯存芳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銘、湯存芳任意將所申辦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曾金發、告訴人秦秀雲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朱俊銘、湯存芳犯後均已承認犯行,被告朱俊銘因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141頁),被告湯存芳亦表明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無力調解(簡上卷第112頁),而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朱俊銘、湯存芳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朱俊銘、湯存芳於本案提供門號致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20萬元,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朱俊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湯存芳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16、221至227頁;審易卷第71頁)、及如前所述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朱俊銘、湯存芳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朱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嗣於113年8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故被告朱俊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對被告朱俊銘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湯存芳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未確定),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湯存芳迄未賠償被害人曾金發所受損害,顯尚未獲得被害人諒解,因認被告湯存芳部分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芸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703室湯存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俊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芸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存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芸茜、湯存芳、朱俊銘於本院準備或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芸茜、湯存芳分別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各將其等所申辦如附件一所示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朱俊銘亦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如附件一、二所示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該等門號之SIM卡用作行騙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工具,並向前開告訴人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均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朱俊銘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民國109年8月18日申辦之門號是同一時間交出去的等語,是被告朱俊銘所為提供附件一、二所示門號SIM卡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朱俊銘涉犯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3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任意將所申辦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等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因被告黃芸茜、湯存芳、朱俊銘提供之門號所幫助詐欺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270萬元【含起訴之30萬元及併辦之240萬元】);並考量被告3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黃芸茜、朱俊銘於偵查時均供稱提供1支門號之報酬為200元等語,而被告黃芸茜有提供附件一所示1個門號、被告朱俊銘有提供附件一、二所示2個門號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黃芸茜、朱俊銘各獲有200元、400元之報酬無訛,且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被告黃芸茜、朱俊銘已實際賠償之事證,難認其等未保有前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黃芸茜、朱俊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湯存芳提供門號之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被 告 黃芸茜
朱俊銘
湯存芳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被 告 廖尉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茜、廖尉竣、湯存芳、朱俊銘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黃芸茜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臺北市某處,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芸茜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二)朱俊銘於109年8月18日,在高雄市某處,以1個門號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朱俊銘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三)湯存芳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湯存芳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四)廖尉竣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下稱廖尉竣門號)後,即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將門號預付卡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佳慧」及上開湯存芳(112年6月7日)、黃芸茜(112年6月14日)、朱俊銘(112年7月5日)、廖尉竣(112年7月11日)門號聯繫曾金發,並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金發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海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德宏水電行等處,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112年5月25日)、20萬元(112年6月7日)、50萬元(112年6月14日)、50萬元(112年6月26日)、50萬元(112年6月29日)、50萬元(112年7月3日)、30萬元(112年7月5日)、110萬元(112年7月11日)、140萬元(112年8月3日)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曾金發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芸茜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朱俊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湯存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沒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身分證掉過好幾次也補辦好幾次云云。惟查,該門號確由被告湯存芳本人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申辦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是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 被告廖尉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雖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猜測是112年4月間住在女友家中遺失的,當時與申辦的其他10個門號放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廖尉竣名下申辦多個門號已不合常理,且據其調詢中供稱於112年6月間已因其他門號涉嫌詐欺而為警調查,卻仍未將上述門號妥善保管或辦掛失及停話,則此舉顯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礙難憑採。 5 (1)證人即被害人曾金發於調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1份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透過LINE暱稱「王佳慧」及被告4人之門號進行詐騙,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交付上述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6 (1)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申請書各1份、被告湯存芳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資料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黃芸茜門號申辦時間為112年6月8日、被告朱俊銘門號申辦時間為109年8月18日、被告湯存芳門號申辦時間為112年5月20日、被告廖尉竣門號申辦時間為112年4月15日,均為被告4人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湯存芳前開所辯不可採。 3.被告廖尉竣另案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前往不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後,即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將之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芸茜、朱俊銘、湯存芳、廖尉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等本案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等雖提供交付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被告黃芸茜、朱俊銘有獲取對價之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湯存芳、廖尉竣亦獲有犯罪所得,而上開數門號之SIM卡已交付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同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並無第339條之4其他各款加重事由,自難遽認渠等涉有報告意旨所載之上開罪名,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 告 朱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大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俊銘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恩」在社群中佯裝講解股票,並稱可用「晟益」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秦秀雲誤信係投資股票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住處(地址詳卷),由不詳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聯繫秦秀雲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嗣秦秀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秦秀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秦秀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在其上址住處交付240萬元之事實。 2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09年8月18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同日亦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以1個門號200元之對價,將門號交予不詳詐欺團成員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案件(大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涉應係幫助詐欺罪嫌,且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