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毅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林 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毅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錢毅(下稱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自白認罪,另被告與本案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完畢,請考量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撤銷原判決並給予被告較輕之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不予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就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全數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等件可佐,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述各情,尚有未洽,是本件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高達3個帳戶供不法份子行騙財物,除幫助詐得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造成如本案6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令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履行條件完畢,有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4年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