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毅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毅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尚有其他被害人未獲任何金錢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67頁)。
三、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㈠被告孫毅錡雖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金
簡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9頁、第178頁),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24頁),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侯昕妤、李品萱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4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尚有其他被害人未獲任何金錢賠償,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5個帳戶交付予他
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恩婕、吳佳叡、許宗彬、洪藝庭、李俊威、林炯嶔、侯昕妤、李品萱、被害人吳秉書、劉育溱(下合稱告訴人黃恩婕等人)達成調解及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恩婕等人成立和解及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黃恩婕、洪藝庭、李俊威、侯昕妤、李品萱、被害人劉育溱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告訴人黃恩婕、洪藝庭、被害人劉育溱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91頁、本院卷第77頁、第137至141頁、第149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黃恩婕3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恩婕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吳佳叡8,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佳叡指定帳戶,自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許宗彬8,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宗彬指定帳戶,自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李俊威2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俊威指定帳戶,自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4,4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林炯嶔4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炯嶔指定帳戶,自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吳秉書8,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秉書指定帳戶,自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4,25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