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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A04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是被害人吩咐我返家睡覺,且保護令下來後,被告雖然曾一度搬出去住,但後來實際上都還是回到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居住,是應解為被害人自願放棄保護令之保護。另當日傾倒至馬桶內之物並非沙子,而是環保貓砂,本身可溶於水,不會導致馬桶機能毀損。綜上,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四、上訴論斷㈠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指稱:最近

被告會傳一些無俚頭的內容給他媽媽張素貞,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會跟他媽媽討錢,討不到就揚言說要破壞家中的東西。114年5月9日10時53分許,被告傳LINE給張素貞,內容表示:「我不跟你廢話了」、「講多少次都沒用」、「我直接行動」、「晚點換你家」、「欠我的錢互抵銷」、「我錢不要了」,「你房子也不要了」、「我自損一千也要換你八」等語,張素真看到以上訊息就傳給我。我人原本在外面,看到訊息後趕回本案住所並先報警,警方前來時我主動告知持有保護令,警方當下問我是否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所,我跟警方說我不同意。之後我陪同警方上去三樓查看,看到被告在房間內,再往廁所查看,發現廁所馬桶內,有一個大袋子,裡頭裝滿沙子,沙子被丟入馬桶內。被告曾經傷害我,經我聲請保護令,我大約2個月前請被告搬出去,但因為本案住所是密碼鎖,被告也知道密碼,我事後也沒有更改密碼,所以被告應該是自己按密碼進入本案住所的等語。而被告傳送予其母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我等一下下去買兩包沙子,你錢11號不給我,我直接倒一包殺進去你的排水孔」,「直接往你馬桶到(倒)」、「你整棟牆壁全部打掉」、「我真的會這麼做,我等一下馬上就去小北買兩包沙」、「你的水管線路全部都會被封死」、「你那一棟房子就廢了」等文字訊息。

㈡衡以保護令同時表彰國家公權力之誡命及對被害人之人身安

全保護,是被告本案所為除造成他人心理或身體之痛苦,更藐視國家公權力。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考量與被告間之父子情分,願宥恕其所為,然被告本案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此當然解消,遑論依被害人上開警詢所述,其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所,被告辯稱被害人自願放棄保護令之保護,其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節,實難採取。此外,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行為時揚言將沙子倒入馬桶,以堵塞排水孔、封死水管線路,藉此要脅其母提供金錢援助,並經其母將訊息全數轉傳予被害人,被害人聞訊隨即返家並報警,所為實已對被害人構成騷擾,尚非如其所述係可溶於水之貓砂,或訊息僅傳予母親張素貞,與被害人無涉云云。再者,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是馬桶機能有無喪失或致令不堪用,均非本案所需審究,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亦屬二事,是被告辯稱馬桶未毀損等節,實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㈢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4為父子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偵卷第61、3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沙子1袋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而非需義務沒收,倘宣告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是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A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3號被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4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諭令A01不得對A04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4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A04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且應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A01明知本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擅自進入本案住所3樓,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並將於賣場購買之沙子1袋,倒入本案住所3樓房間內廁所之馬桶,以此方式對A04為騷擾之行為,並違反本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4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