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彩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彩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本院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詳如附件),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並已經跟告訴人張博喻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守毅匯款的新臺幣(下同)7,007元也已經由銀行匯還給他,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
,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詳後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蔡守毅被詐騙而匯至該帳戶之7,007元因遭警示圈存並未經領出或轉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一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為憑(簡上卷第11至12頁),是此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被告本案犯行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惟原審漏未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尚有未洽。
⒉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博喻達成
調解,告訴人張博喻乃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告訴人蔡守毅受騙所匯款項亦經銀行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蔡守毅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1至12、51、69至71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有填補告訴人張博喻所受損害之意,告訴人蔡守毅受騙款項亦已取回,此等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項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刑度難謂允當。
⒊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除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而符合未遂減輕事由外,其餘部分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博喻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守毅受騙所匯款項亦經銀行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蔡守毅,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簡上卷第92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博喻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張博喻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博喻達成調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張博喻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4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