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3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妤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蕭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白松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之河粉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因白松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松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114簡上479卷【下稱簡上卷】第45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之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58至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松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係單純肚子餓而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手段尚屬平和,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120元,犯罪所得極微,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並非重大,可罰程度不高,且案發後已由被告母親如數賠償告訴人200元,此有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見簡上卷第9至10頁)附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彌補,復審酌被告甫出生起即罹有小胖威利症候群,前於106年6月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為之輔助宣告,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且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減輕被告刑責(見簡上卷第9頁、第1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免刑諭知(見簡一卷第60頁)。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事,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屬相對弱勢族群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且即便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業已符合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再者,被告母親已代被告出面賠償被害人200元,業如前述,
若仍予以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亦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追徵規定。
三、原判決撤銷及諭知免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已由其母親賠償之犯後態度,亦未及審酌沒收與否所憑事實業已變更,因而未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量刑與適用法律均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而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求為免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