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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榮來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提領並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瑞霞及曾子容施詐,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入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瑞霞、曾子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因老闆有匯給我6,000元材料錢,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之事,後來要去郵局辦新卡,營業員告知本案帳戶已是警示帳戶,但我不認識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林瑞霞、曾子容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院卷第86至8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霞、曾子容(下合稱告訴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7至49頁、第60至6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告訴2人提供其等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平台交易紀錄、轉匯款紀錄(警卷第53至56、65至6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告訴人時,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其等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款卡很少使用,係以生日為密碼等語(院卷第91至92頁),則豈有再將其早已了然於心之生日(即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縱交予女友使用,既是被告生日,自仍易於記憶,誠難想像被告有何無法記憶提款卡密碼,況依本案帳戶112年11月至12月存款明細觀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甚低,帳戶內並無存款之情形下,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反而與刻意將提款卡密碼書載而交付詐欺集團之情節極為相似。準此,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⒉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復就被告所述察覺本案帳戶遺失之過程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3年3、4月時,我老板要匯錢到我的帳戶時,我要找錢包裡的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因為我想說裡面沒有錢,又很少用到,又隔了一、二個月我到馬公郵局,要重新申請提款卡時,辦事員就跟我說,現在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了,叫我去報警,我有去派出所問警察,但是沒有做筆錄等語(偵緝卷第48頁),可知被告於發覺錢包內提款卡遺失,不僅未報案,亦無掛失止付的行為。然被告既稱老闆要匯材料錢到本案帳戶內,而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則倘若果真遺失,理應會即刻前往報警,並於報案時一併通報掛失,況被告前於94年間,因所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他被害人受詐騙之情,而主張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被盜用未果,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4年度易字372號判決可參(院卷第53頁),則被告對提款卡遺失之事,理應倍加注意,妥適保存,縱有不慎遺失,當會即刻報警並掛失,俾避免信用卡及金錢遭不法犯罪分子使用,不致再次淪為犯罪嫌疑人,則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後之處置,已顯與常情相悖。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1月9日之後的提領都不是我提領的。我記得一個款項是我老闆有匯給我6,000元,要買鋼筋的,那是要去買材料的錢。2,000元是朋友借錢給我的,再來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因為我怕被扣錢,所以錢都沒有進去等語(院卷第90至91頁),稽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69頁)中,僅有112年11月6日有一筆2,000元存入(ATM轉入),並於4分鐘後,跨行領出,內無被告所述6,000元的匯款金額,而自113年1月9日後匯入本案帳戶內每一筆款項,均在短短數分鐘或不到一小時內,即跨行提領一空,互核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遺失前之使用情形及交易紀錄,本案郵政帳戶經被告提領2,000元後,剩下75元(見院卷第69頁),足見本案帳戶遺失前之餘額甚少,亦與現今販賣、出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大多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各節,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本案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暱稱「李宏展」向林瑞霞訛稱:可至指定網站操作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瑞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子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 過INSTAGRAM暱稱「張博帆」向曾子容訛稱:可至京東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子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4時51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