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恩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恩菱已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0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沈芝妤、張妤甄、曹博翔、朱林甫(下稱沈芝妤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沈芝妤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芝妤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恩菱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113年12月初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去郵局才知道帳戶變警示帳戶,我查看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一銀帳戶剛辦好,密碼還放在卡片套裡,郵局帳戶跟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前後放在一起,2帳戶之密碼相同,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的帳戶遺失有去報案等語。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均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芝妤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6至36、40至41、73至76、90至95、124至12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芝妤等4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警卷第11至17、49至61、66、70、72、79至88、112、139至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或8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第一銀行、郵局帳戶都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密碼就是出生年月日等語(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53頁),然本案帳戶密碼既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對於被告而言,顯具特殊意義,而非亂碼,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反而與刻意將提款卡密碼書載而交付詐欺集團之情節極為相似。況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遺失之過程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張提款卡是放在包包裡面不見的,只有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已等語(簡上卷第53頁),則包包內容物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已啟人疑竇。
⒉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警卷第13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⒊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飯店服務人員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簡上卷第91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抗辯其發現帳戶被鎖之後有報警詢問乙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報警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沈芝妤等4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前揭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沈芝妤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沈芝妤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沈芝妤等4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上訴意旨所執之抗辯,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警卷第1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等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不生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沈芝妤佯稱:要幫沈芝妤清償貸款,但其表哥在大陸工作要洗簿子用及需要保證金云云,致沈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2 張妤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起,透過IPai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妤甄佯稱:可至wholesale網站經營網拍,但需先儲值云云,致張妤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9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28日9時33分許 3萬6,000元 3 曹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起,透過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向曹博翔佯稱:可至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曹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朱林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起,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朱林甫佯稱:以貨款訂金名義向朱林甫借款云云,致朱林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9時24分許 9萬7,000元 一銀帳戶《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318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 簡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27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