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琦恩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2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邱琦恩與蔡佳宏曾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4年2月20日12時許,2人因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三法庭有訴訟糾紛,開庭結束後,2人發生口角,邱琦恩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蔡佳宏右臉,致蔡佳宏受有右臉頰1.5x0.1公分抓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邱琦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簡上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蔡佳宏,有見面並發生口角,且有捏告訴人臉頰外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受傷方向好像不太對、是告訴人故意弄傷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配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
並發生口角,且有捏告訴人臉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1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1至62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民事案件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37至39、33至35頁)、本院勘驗民事庭監視器影片檔案之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11、119至135頁)足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所致: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導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法庭監視器影像光碟,影片時間(下同)1分40秒至1分42秒,被告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右臉,該力道使告訴人後退到法庭牆邊;1分43秒被告轉身,左手始離開告訴人臉部,告訴人當時並稱:「她動手了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09、120、127至128頁)。又案發當日13時9分許,告訴人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頰1.5X0.1公分抓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警卷第13頁),考量告訴人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傷勢確位於被告徒手掐住之位置,有本院勘驗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所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於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右臉時所致。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告訴人一直挑釁我,且我沒有小王,他仍在大庭廣眾罵我臭不要臉,我當然怒氣會上來,加上他曾家暴我及孩子的畫面衝出我的腦袋,我的情緒比較激動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夫妻關係,有嫌隙與金錢糾紛,今日(即114年2月20日)約12時在法庭,被告對我口角、徒手對我施暴,甚至拿手提包打我,受傷傷勢為臉部遭抓傷,有去醫院就診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再向被告表示:「來啊!你打我,有種你打我」等語,被告即於影片時間1分20秒時,曾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但未打中,嗣告訴人又辱罵被告「臭不要臉的」,被告回覆:「你罵誰臭不要臉」後,則於影片時間1分40秒至42秒時,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右臉,該力道使告訴人退到法庭牆邊,逾3秒後,被告左手始離開告訴人臉部,雙方其後一再產生口角爭執,被告又於影片時間3分7秒至3分12秒,跑步進入法庭,並以右手將袋子甩向告訴人左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1、125至13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早因雙方婚姻問題產生嫌隙,復經告訴人一再言語挑釁,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多達3次,僅是第1、3次之攻擊未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是輕輕捏,是告訴人自己後退,他一後
退我就鬆開了,因為我沒有捏很緊,我沒有抓傷告訴人、受傷方向不太對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右臉時間長達3秒,且其力道使告訴人後退至法庭牆邊,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臉頰1.5X0.1公分抓傷,其傷勢確位於被告徒手掐住之位置,且被告之力道使告訴人後退至法庭牆邊,應非輕微,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上開抓傷之傷害,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故意弄傷自己而誣告被告等語,然被告確有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右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09、127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1小時許,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完畢,驗傷後隨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4年2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警卷第13至14、9至11-1頁)。考量告訴人驗傷、報警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且上開事件發生於本院民事法庭中,亦有多名人員目擊本案發生情形,告訴人應無可能故意弄傷自己而誣告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業據告訴人證述及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另聲請書意旨已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並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亦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形式上雖未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惟本案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並已提出防禦,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再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整體觀之,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