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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英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4247號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42、92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英嵈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5年1月8日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答辯不能採信之理由),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並更正為「施用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菸彈1 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更正為「Iphone 16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未有爭執,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另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另原審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2、92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英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洪英嵈前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等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13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更正為「於113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許」、第7行「嗣經警於113年12月11日」補充為「嗣經警於113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另增列「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施用後持有剩餘或預備供其日後再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3307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電子菸菸彈、附表編號3之電子菸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9頁、1842號偵卷第11頁),而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1842號偵卷第63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即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或因而沾染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之物,而附表編號3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與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因為加熱沾染而難以析離,而應與所沾染之第二級毒品視為整體,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菸彈1顆(毛重6.123公克,驗餘毛重5.853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菸彈1顆(毛重4.8公克)。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殘渣之電子菸1組。 4 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5 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2號114年度偵字第92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被 告 洪英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以電子菸主機,施用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1次。嗣經警於113年12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洪英嵈所使用之AQZ-9286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菸彈2顆、電子菸1支、iPhone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hone 16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並經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英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4610154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成分。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英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兆梓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