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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家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卷第89、9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楊O妮、原O屏(下各以其名稱之,並合稱為楊O妮等2人)請求部分:

1.被告所為致楊O妮等2人受有財損,且迄未與其等和解,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2.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㈡被告部分:

1.被告本件僅交1帳戶,被害人及損失金額均非高;復無前科,遵法意識尚佳。

2.被告學歷非高,理解及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較低。

3.被告於警、偵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白,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4.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本件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暨受

損金額,及案發後否認且未賠償楊O妮等2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則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又被告:

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各供稱略以:其係被騙才交付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是時不知係詐騙,事後始知(警卷第7頁;偵卷第27頁),則上訴意旨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白,顯屬無據。

②上訴後固坦認犯行(院卷第91頁),惟其於偵查中迭予

否認,業如前述,迨至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後態度難認無瑕可指,尚不足動搖原審判決之刑罰妥適性。

③經本院安排調解,且楊O妮等2人均到場時,竟缺席未到

,致調解未成(院卷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欲與楊O妮等2人和解,惟增加僅能賠償楊O妮之財損49,986元之2萬至2萬5,000元,原O屏之財損99,965元之5萬元,且須自115年1月起每月1期,以5月或1年半分期付款之限制,經本院電詢楊O妮等2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院卷第101頁)。亦難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1.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院卷第99頁)。惟此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2.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之要件,惟:

⑴被告於本院排調時即未到場,且僅願分期賠償楊O妮等2人

各半數左右之損失額,清償期需時亦非短,經楊O妮等2人竣拒,俱如前述。

⑵今被告既未積極參與調解,賠償條件復未能與楊O妮等2人

達成共識,且迄未清償楊O妮等2人分文,兼以公訴人亦稱被告須與楊O妮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始得享有緩刑寬典(院卷第9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調解彌補本件財損,而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⑶從而,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7313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354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42號卷 簡卷 4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卷 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67巷口,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該處棋桿座下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O妮、原O屏(下稱楊O妮等2人),致楊O妮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楊O妮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家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4年2月底在google找高薪工作,加對方LINE聯繫暱稱「陳大慶」,他說他做娛樂城金流,保證是正規公司還出示證明,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好像是要拿來收款使用,對方說1張卡片會給我15萬元,我就依指示將提款卡拿到指定地點並拍照傳給對方,隔天晚上就發現該帳戶內有多筆不明資金進出,我隨即打電話給銀行說要凍結帳戶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發現遭「陳大慶」詐騙後,旋於112年2月28日致電銀行凍結本案帳戶,且為自行釐清真相,委請女友於114年3月1日聯繫「陳大慶」,佯稱出借帳戶並制服案外人,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大慶」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O妮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O妮、原O屏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以及楊O妮等2人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證據資料所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

且經本院函詢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之對話紀錄,回覆略以:本公司並未提供此等服務,該帳號資料非由本公司所保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況依被告自承其與「陳大慶」係約定以1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等情(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高職肄業,有超商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6頁),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就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復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其卻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不顧上開風險,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匯入之後立即報案一節

,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該行回覆:存戶於114年2月28日22時2分本人致電本行銀行客服掛失金融卡,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14年7月11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140000007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透過其女友黃昕玥聯繫「陳大慶」,誘使疑似詐欺集團之成員出面,並與該人發生衝突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黃昕玥與「陳大慶」LINE對話紀錄、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秩字第58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72頁)。惟上開部分皆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大慶」、楊O妮等2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或試圖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因此反推被告自始缺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楊O妮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楊O妮等2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致楊O妮等2人受有損害,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實無任何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楊O妮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與楊O妮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犯後尚未能與楊O妮等2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楊O妮等2人之損害未獲彌補,業如前述,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楊O妮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已遭提領,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辯護人雖具狀聲請開庭、傳喚被告及證人黃昕玥,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本院認核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使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楊O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LINE暱稱「黃甄」與楊O妮聯繫,訛稱:欲使用全家好賣+購買家電,需開通交易功能云云,致楊O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8日21時8分 49,986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 2 原O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以臉書帳號「林宜鑫」與原O屏聯繫,訛稱:向其女兒購買偶像卡,帳戶遭凍結要求返還金錢,否人要提告詐欺云云,致原O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8日21時34分許 49,983元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 114年2月28日21時40分許 49,98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