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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銘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2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本案已於民國114年4月13日與告訴人即少年郭○讚(真實姓名詳卷)的母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其中第9款「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科刑事由重要量刑因子之一。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賠償金1,250元完畢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訂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客觀上確實有獲得相當填補,是被告犯罪後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則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期間陳報上開和解書,以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1,250元賠償金完畢,犯罪態度尚可,所生損害已有相當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113年間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下稱前案),其於114年間再犯本案,衡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是認本案不宜予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