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淳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2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淳仲與李佳勳原本有業務往來,因而持有李佳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嗣2人因業務交惡,李淳仲即意圖損害李佳勳之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前某時許,以其臉書帳號「李淳仲」發布公開貼文,文末並張貼李佳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姓名、照片、出生年、性別、役別、出生地沒有馬賽克,出生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住址有馬賽克),足生損害於李佳勳。
二、案經李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淳仲固坦承有以臉書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告訴廠商、店家還有消費者,告訴人李佳勳跟我們有合作,因為告訴人之前在網路上否認與我們有業務往來,所以我才會做出這個動作,馬賽克是因為我們有查詢了網路跟我說哪些要遮掩,我不是為了損害告訴人的利益,也不是為了從中賺取不法利益,我只是為了保護公司的名譽,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非法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有業務往來,因而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嗣2人因業務交惡,被告有於113年2月7日17時前某時許,以其臉書帳號「李淳仲」發布公開貼文,文末並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姓名、照片、出生年、性別、役別、出生地沒有馬賽克,出生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住址有馬賽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1、41、138至139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臉書貼文及該貼文所附圖片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19、31、43至51、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其臉書
帳號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縱有將其上出生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住址予以遮隱,然仍公開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性別、役別、出生地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其利用行為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無疑。而被告所利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本案所為將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卻仍擅自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主觀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所辯係為保護公司名譽等語,充其量僅係犯罪動機之
問題,要與本案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況被告倘僅為說明其與告訴人間曾有業務往來,當可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為之,實無庸以上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
個人資料之保護,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本案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並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㈣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155至156頁)。然考量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40號卷 簡卷 4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卷 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