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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瑞寅

(現於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鄭瑞寅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為之(院卷第14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遭郭文仁以小剪刀劃傷左臂及刺傷胸口,始為本件,並非無故為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未依職權認定累犯之緣由,暨考

量被告係因照顧其母,怕同病房之郭文仁吵到母親進而與之發生衝突始為本件之動機,及其一時情緒失控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所致損害、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大同醫院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含上訴意旨所指在

內之重要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至被告另謂欲與告訴人大同醫院調解,賠償遭其毀損物品,

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87、107頁)。本案犯罪損害既未經彌補或降低,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雄檢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 他卷 2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02000號 警卷 3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審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簡卷 6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院卷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