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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瑞寅

(現於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相關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因簡易案件之上訴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㈡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範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寅因醫療法等案件,前經本院第一審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

年4月3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

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上訴,其再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又本件既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