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棠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號、第1677號、第1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錦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被告減刑事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59年生,因先天重度聽覺機能障礙,自國小就讀臺南啟聰學校,學習使用手語,至今均以手語溝通,被告之父母務農,依當時的家庭環境及醫療技術,並無如現今可以在新生兒、幼兒階段裝置聽覺輔具,進行聽語治療及復健,幫助聽見聲音並學習語言,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先天聽覺機能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即使未對語言能力進行鑑定,但自幼聽力損失已影響語言學習,故符合刑法第20條自幼瘖啞之要件,應依刑法第20條減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志嘉、蔡逸蓁、王馨儀等人調(和)解成立,被害人何豐賜認被告非主要犯罪人,不願再進行調解,顯見被害人何豐賜已明瞭被告之處境,不予追究,故請求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8、103至104、178、205至207頁)。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3年12月21日經鑑定為聽覺機能重度障礙,無法治療,不需配用助聽器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卷第31至37頁),另被告自國小直至高中均就讀臺南啟聰學校,當時學校係以手語為主之教學模式等情,亦有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114年10月22日函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皆賴手語通譯在旁協助進行訊(詢)問程序,綜此可知被告自幼即聽覺機能障礙,無法治療,且無法透過配戴助聽器方式輔助,就學期間即以手語方式與人互動溝通,其聽覺機能障礙影響其語言之學習,致其無法言語,足認被告出生或自幼即為瘖啞人,茲審酌被告因瘖啞之感官障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會生活之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之規定,容有未合。
㈡另被告除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趙志嘉調解成立外,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復與告訴人蔡逸蓁調解成立,且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王馨儀和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91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171至172頁)、本院114年度鳳小字第787號和解筆錄(見簡上卷第209頁)等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之規
定而未予以減刑,且未及審酌被告已另與告訴人蔡逸蓁、王馨儀調(和)解成立,而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量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提升犯意,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部分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已與告訴人趙志嘉、蔡逸蓁、王馨儀調(和)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趙志嘉部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15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兼衡被告前於84年間有搶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99頁),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93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0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志嘉、蔡逸蓁、王馨儀調(和)解成立,業如前述,尚有悔悟之心,告訴人趙志嘉、蔡逸蓁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卷第47頁、簡上卷第17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蔡逸蓁、王馨儀之權益(告訴人趙志嘉部分已給付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⒈林錦棠願給付蔡逸蓁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逸蓁指定帳戶,自1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⒉林錦棠願給付王馨儀1萬5000元。於114年11月20日起(即林錦棠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以每月為一期,共3期,每期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王馨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91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171至172頁)、本院114年度鳳小字第787號和解筆錄(見簡上卷第209頁)【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號、第1677號、第12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錦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其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8行「、詐術」更正為「以附表一所示詐術」、第19至20行「於附表所示一時間」更正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第20至23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林錦棠復依照「林志雄」之指示,於112年4月28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何豐賜遭騙之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後,轉存至「林志雄」所指定之如附表二之呂銘國之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又林錦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後,另將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林志雄」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3受騙款項)提領而出,再依「林志雄」之指示,將所提款項轉存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13年」均更正為「112年」,並補充「被告林錦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就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所為,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附件之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部分,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無論是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抑或是附件之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部分,均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此部分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惟被告所為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亦當庭變更改論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審金訴卷第61-63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暱稱「林志雄」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
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另被告就附件之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為瘖啞人士並請求本院依法減刑等節
,惟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有先天重度聽覺機能障礙外,並無證據可認其出生或自幼即有語言機能障礙之情形,有卷存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函暨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等資料可憑(審金訴卷第31-37頁),自難認被告係出生或自幼即屬既瘖且啞之人,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提升犯意,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部分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僅與被害人趙志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6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6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或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存他人帳戶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被 告 林錦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錦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交出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之情況,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預見該款項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其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暱稱「林志雄」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一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林錦棠復依照「林志雄」之指示,於112年4月28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何豐賜遭騙之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後,轉存至「林志雄」所指定之如附表二之呂銘國之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志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蔡逸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馨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並依照指示提領及匯款,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陳嘉欣」,我們互動曖昧,並以交往為前提聊天,對方說要匯款港幣10萬元給我當生活費,但一直匯款失敗,需要帳戶我去開通外匯轉帳功能,並請我加她在金管會上班的表哥「林志雄」好友,「林志雄」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並且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才可以開通,我就於112年4月22日在我住家附近統一超商寄出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共6家銀行的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後來「林志雄」又跟我說要匯款境外資金給我增加美化帳戶金流,因此要我依照他的指示將款項提領出後再匯入他所指定之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志嘉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成功明細截圖各1份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逸蓁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成功明細截圖各1份 ⑶證人即被害人何豐賜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成功明細截圖各1份 ⑷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志嘉、蔡逸蓁、王馨儀、被害人何豐賜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志嘉、蔡逸蓁、王馨儀、被害人何豐賜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臺銀、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2年4月2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4月28日自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8萬8,000元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林志雄」匯入其郵局、土地銀行之款項,分別於112年4月27日、28日分別匯款4萬元、8萬8,000元至附表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陳嘉欣」、「林志雄」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6個金融帳戶及提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陳嘉欣」、「林志雄」之對話紀錄以圓其詞,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惟被告均不知「陳嘉欣」、「林志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並無見面,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依照「林志雄」之指示,先收受其所匯入之款項,再分別於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8日自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分別提領4萬元、8萬8,000元後,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此有附表二金融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認識其所匯款出去之對象,亦不清楚該2筆款項之來源為何,且觀諸「林志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其對被告稱:「第一個錢哪來的,你就說朋友轉賬給你的,自己做生意」、「第二個為什麼有提領動作,你就說你自己在雲林出差,所以朋友轉給你,自己在雲林有去ATM領錢」云云,卻未見被告質疑「林志雄」為何要對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隱瞞真實之交易目的,僅見被告隨即回覆「已經領取88000了,匯款帳號?」,益徵其對掩飾或隱匿資金流向,有不確定之主觀故意甚明,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林錦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轉匯被害人等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瘖啞人士,請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志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在蝦皮張貼販售「MSI GeForce RTX 3090Ti SUPRIM X 24G」商品,致趙志嘉陷於錯誤向詐騙集團下單購買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5日10時26分 2萬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蔡逸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涵」對蔡逸蓁佯稱加入裕萊投顧公司APP,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致蔡逸蓁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23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3 何豐賜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琪」對何豐賜佯稱下載Sftimo APP,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致何豐賜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23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27分 3萬8,837元 4 王馨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對王馨儀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致王馨儀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27分 2萬1,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8日 土地銀行帳戶 8萬8,000元 呂銘國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