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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釧瑋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下稱高雄二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釧瑋明知其未攜帶足夠金錢以支付車資,且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松坪門市,以統一超商ibon系統,以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由呂威霖所駕駛之計程車,由呂威霖將吳釧瑋載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藝術飯店)後,吳釧瑋復向呂威霖佯稱:會以匯款方式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10元云云,致呂威霖誤認吳釧瑋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遂未向吳釧瑋收取車資,吳釧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31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吳釧瑋均未匯款,呂威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威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釧瑋(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沒有帶錢,我下車以後因為喝醉睡著了,睡醒以後我就有把錢付給平台了云云。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呂威霖(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到指定之地點後,「因故」未給付車資31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呂威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3年4月25日0時19分許,詢問告訴人車資,經告訴人告以車資為310元後,被告便詢問告訴人之帳號,告訴人遂告以帳號並請被告匯款後告知,被告則答「嗯嗯」,之後告訴人於同日8時10分許至同月29日間多次向被告催討車資,被告則分別以「等我一下」、「請朋友匯給你」、「稍後回電」等語推託,核與證人呂威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下車以後以手機告知我,稱會以匯款方式給付車資310元,但我於113年5月2日均未收到,多次聯繫被告未果等語相符,是證人呂威霖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況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未曾提及自己已將車資給付給平台之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衡情,一般乘客均在自己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之情況下,方會搭乘計程車,是一般計程車司機均不會特地向乘客詢問其有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逕行提供載客服務,從而若乘客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且未主動告知計程車司機此情,則係利用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之狀態,而達到獲取相當於車資之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自己當日並未攜帶金錢,且其未事前告知告訴人此情,而逕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則被告此一搭車行為已足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告訴人亦係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方提供被告載客服務。況被告事後已答應以匯款方式給付車資,然除未主動匯款外,被告更於多日間多次藉故推託,毫無提出給付車資之具體時間或可能之替代方案,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故意乙節甚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其有無將車資付給平台、平台有無將款項交給告訴人等情,然被告於案發後數日均未給付車資給告訴人,更多次藉故推託,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從而此部分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於判決理由載明其量刑之依據(詳原審判決第2頁),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斟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三)又被告上訴意旨不足採信乙節,已詳述如前,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未有違誤,科刑部分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自應予以維持。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