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國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詳加推論,以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共犯陳信志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共犯陳信志共同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賴琮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
吳柏源
陳國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志、陳國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賴琮龍所有」更正為「賴琮龍管領使用」、第4行「吳柏源」補充為「吳柏源(無證據證明知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志、陳國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柏源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陳信志、陳國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志、陳國斌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另被告吳柏源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機車為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志、陳國斌共同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賴琮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陳信志、陳國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核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被 告 陳信志 (年籍資料詳卷)
吳柏源 (年籍資料詳卷)陳國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吳柏源行經高雄市○○○○路00號前之際,見屬於賴琮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陳信志便附載吳柏源前往友人陳國斌之住處,陳信志並說服陳國斌共同竊取該機車。陳信志及陳國斌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志於同日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陳國斌前往上址,再由陳國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陳信志及陳國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於113年11月11日1時許,將該機車交給吳柏源使用,吳柏源明知該機車為陳信志及陳國斌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機車並騎乘前往臺南市,再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144巷旁停車格(經警尋獲並發還賴琮龍)。嗣賴琮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琮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等3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琮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志及陳國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柏源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本案遭竊機車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而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