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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瑜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A03、A04、A05、A06、A07,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A03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夾在一起,並與存簿放在一起,平時都放在家裡,要使用時才會帶出門,我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云云。㈡經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3、A04、A05、A06、A07(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33至37、57至59、75至78、89至91、109至113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9、39至55、61至73、79至87、93至107、115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係遺失云云,然

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等時,應已確信該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足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於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A07匯款前)某時許,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㈣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本院審諸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有何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被告辯稱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郵局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該等罪名(簡上卷第1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

案告訴人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A07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

5、203頁)。是以,被告既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已致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A07達成前開調解予以賠償,應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詐欺金額,兼衡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記載,詳見簡上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此部分經提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有意購買二手飲水機,並透過告訴人A03表哥傳送宅配通連結,要求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 2萬2551元 2 A0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有意購買刊登之二手商品,並稱已匯款給黑貓宅急便,不久即接獲自稱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44分許 3萬8123元 3 A0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有意購買販賣之護具,要用黑貓宅急便付款,並傳送網址,要求綁定及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 2萬9985元 4 A0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6佯稱:有意購買販賣之鞋子,並傳送7-11賣貨便網址,要求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44分許 1萬9998元 5 A0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7佯稱:有意購買販賣之公仔,並傳送黑貓宅急便網址,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35分許 2萬9013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