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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1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無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取得對方原諒,並積極補償對方損害;被告為初犯,係一時未分清楚狀況,並無長期預謀或惡意加害之動機;目前家庭狀況不太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重新斟酌刑度,並給予緩刑、易科罰金或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為初犯,為本案之犯

行並非長期預謀或基於惡意加害之動機,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上開情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此觀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欄自明),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無不同,自無從再執此於本院審理時作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㈡另被告雖主張其目前家庭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查,細繹被告此部分所執理由,無非係以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若本案確定並經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執行時,難以支付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易科罰金數額,為其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之理由。然被告家庭之狀況核與本案案情尚不相涉,且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亦經原判決綜合考量納為量刑因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所生法益損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獲得原諒,認其已盡力彌補損失,併審酌被告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允當,且被告上訴主張之各項情狀俱經原判決具體審酌,客觀量刑條件並無變動,自無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㈣至被告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部分,係俟本案確定後,由其向

執行機關聲請之問題,況原判決並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上述,是被告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其曾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再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均無足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