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宗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本案僅就被告所犯罪刑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劉宗霖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未經查證即逕行轉傳於公開群組中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圖像,惡性殊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仍辯稱「我只是單純轉傳,分享資訊而已」卸責,絲毫未見悔意,迄今既未對告訴人表達歉疚之意,亦未給付任何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致使告訴人持續承受精神、身心之損失及煎熬,被告對其自身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行為毫無省覺,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率爾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13分許在「蛋雞交
流會社」LINE群組內張貼內容為「劉宗霖這位掮客到處騙錢蓋雞舍要小心目前在白肉雞的雞舍比較多」之不實訊息,並上傳一張劉宗霖本人名字和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意向書截圖,同日15時46分許,另上傳「等大家有被騙直接分享」之訊息貼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就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賠償等節,亦已審酌而為刑度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難認有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至被告前否認犯行,遲於第二審始行認罪,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有所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輕微,未達因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