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接受上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盈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盈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卷第62頁、第65至66頁),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6)(警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6)(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又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80號卷第21頁),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應係於採尿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40分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時辯稱:我是那時候有感冒吃感冒藥水,沒吸

毒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其所服用之感冒藥水為「抗痛寧」與西藥房調配之感冒藥,然「抗痛寧」糖漿、感冒液、治痛錠、貼布等,成份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抗痛寧」包裝標誌、仿單成份說明(偵卷第24至31頁)在卷足佐,被告雖另辯稱尚有吃西藥房調配之感冒藥,然並未能清楚交待藥房名稱或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逕採。況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偵卷第54至55頁)、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釋在案(偵卷第56頁)。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意旨主張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部分

,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考量納為量刑因子,而為充分之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固略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甚至虛構服用感冒藥之詞以圖卸責,致檢察官為求慎重,必須積極蒐集全面事證以釐清真相,嗣經原審詳盡調查全案卷證後,於原判決詳為論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於114年7月31日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上訴後始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對於訴訟經濟實無助益。經綜合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展現之犯後態度,縱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事,認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妥適,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