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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禹彤選任辯護人 林冠樺律師

黃鼎軒律師蘇聰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柳禹彤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被告柳禹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其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之審酌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情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欺罔,方不慎交付本案帳戶,且被告誤信

詐欺集團,辦理211,131元之貸款,僅實拿91,585元,亦遭詐騙一空,被告不僅受有財產損失,對於所涉犯罪亦坦承不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量刑顯屬過重。

㈡本案犯行仍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漏

未審酌,與法不合。蓋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名訊問被告,亦未告知該法設有減刑事由,被告雖已坦承交付帳戶之不利己客觀事實,卻因未受告知而無從於偵查中就此罪名自白,嗣復經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被告亦無從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審酌下列量刑因子:被告犯罪之動

機係出於改善家庭經濟狀況,係陷入詐欺集團話術所致,可責性甚低;被告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外,未設定約定帳戶等積極便利他人大額轉匯之舉措,亦未因此獲有報酬或對價,整體不法性尚屬輕微,且僅屬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尚非處於犯罪核心之地位;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社會經驗尚淺,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已完成護理之專業訓練,期將來得以發揮所長,為國家社會盡一己之力;被告就交付帳戶之動機、緣由及整體過程均供述明確,並於二審審理中積極與各告訴人進行調解,且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取得該等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犯罪情

狀非屬惡性重大,應認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復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上開刑度,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形式上較有利於被告,故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減輕其刑。查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均有針對被告交付帳戶之事實對被告詢訊問,被告亦均有坦承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清楚交代其提供帳戶之原因,此等情節有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觀諸卷附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員警、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均未明確對被告告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名,亦未告知被告如自白,可能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嗣復逕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因而無從於偵查中就此罪名自白,並藉此取得減刑恩典,此一程序之欠缺,不應由被告承擔其不利益。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其亦已於偵查中詳加說明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的理由及過程,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乃原判決漏未斟酌,容有未洽。至上訴意旨固主張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乃有所誤會,併予指明。㈡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甫成年不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簡上卷第207頁)附卷可參,其社會歷練尚淺,辨別風險之能力相對不足,其易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並非不得想見。而被告本案犯行起源於其欲改善家庭經濟狀況,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招募模特兒之廣告,繼而遭詐欺集團以「升龍班」高獲利投資方案逐步引誘,詐欺集團先以每天至少可賺3萬元之不實承諾及成功案例吸引被告投入,再轉介貸款人員誘導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因而申辦2個學生貸款及2個手機貸款,貸款總額211,131元,惟實際取得僅91,585元,其餘均遭詐騙取去,嗣詐欺集團又以被告操作失誤造成資金損失為由,以協助取回款項為餌,被告方交出帳戶資料而違犯本案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亦有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至65、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上卷第113至117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宏凱」、「龍兄」、不明人士、「小涔 領班2.0」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泰達幣之明細(警卷第71至83頁;資料卷第3至187頁;簡上卷第25至31、33、53至83、85至111頁)、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學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簡上卷第35至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有所憑據,並非無稽。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出於惡質本性或反社會傾向,而係因年輕識淺、欠缺社會歷練,在詐欺集團多重話術層層引導下,未能謹慎判斷並盡其查證義務所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均有相當程度減輕可責性之空間,原審疏未於量刑時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為雖間接導致各告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然其已坦認

犯行,直面己過,且其除交付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外,並未設定約定帳戶等積極增進轉匯功能之舉措,亦未因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在犯罪架構中僅屬提供帳戶之末端角色,非主謀或直接向被害人施詐之人,整體不法內涵相對輕微。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有鑑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其構成要件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其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足,而該等帳戶遭他人取走後之相關不法用途與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均非本罪所評價之核心,此一行為與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法內涵迥然有別,自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不利之因子,然如被告願意為自己行為間接導致詐欺被害人受詐欺所受損害負責,即應為其有利之判斷。被告於上訴後,已與有意願且有實際參與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呂旻橙、廖天塔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有遵期賠償(告訴人廖天塔部分已全額履行完畢),告訴人呂旻橙、廖天塔均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繆舒穎(原名:繆淑銀)、盧富文、甘厚載、張簡玉卿、郭雅慧成立和解或調解,但告訴人繆舒穎已具狀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因其所匯款項已均由銀行退還,故其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至於告訴人盧富文、甘厚載、張簡玉卿、郭雅慧則屢經本院移付調解,且其中本院甚有於末次調解程序通知上加註被告有高度賠償意願等語後,告訴人盧富文、甘厚載、張簡玉卿、郭雅慧仍均未遵期到庭,僅被告積極參與調解程序,此等情節有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和解筆錄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呂旻橙達成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和解;簡上卷第325至326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被告有遵期賠償告訴人呂旻橙之匯款單據;簡上卷第327頁)、告訴人呂旻橙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簡上卷第193至194頁)、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廖天塔調解成立;簡上卷第247至248頁)、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全額給付告訴人廖天塔;簡上卷第301頁)、告訴人廖天塔115年2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267頁)、告訴人繆舒穎之書狀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簡上卷第253至257之1頁)、本院115年1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向告訴人繆舒穎確認其書狀所載內容之真意;簡上卷第261頁)及其餘告訴人之調解期日送達證書、調解期之報到單(簡上卷第229至235、243、279至283、287、289頁)存卷足佐,其固未賠償告訴人盧富文、甘厚載、張簡玉卿、郭雅慧之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然此非被告所得控制,無足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認定,反因其已展現其賠償及悔過誠意,應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之前揭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明顯改變。

㈣原判決既漏未或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

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並導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主張受詐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風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三個,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處罰門檻之最低數量,且查無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在犯罪架構中僅屬提供帳戶之末端角色,非主謀或直接向被害人施詐之人,其手段及犯罪情節難謂嚴峻。

⒉兼衡上述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

激各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五專畢業,現就讀二技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仰賴父母扶養等生活狀況。關於被告之學歷、婚姻及無生養子女等情,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簡上卷第207頁)及其副學士學位證書、實習證明、成績單、在學證明等學經歷資料(簡上卷第123至129頁),暨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目前仍在學,年輕識淺,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⒉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

已與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的告訴人廖天塔調解成立,另有與告訴人呂旻橙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和解,復徵得告訴人廖天塔、呂旻橙及已由銀行退還遭詐款項之告訴人繆舒穎之諒解,其等或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或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堪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被告雖惜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但依上開判決要旨,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該等告訴人仍另得對被告主張其民事請求。尤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的告訴人呂旻橙係與被告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且尚有數期待履行,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

⒊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

,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⒋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

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執行刑罰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呂旻橙間之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柳禹彤願賠償呂旻橙新臺幣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5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至呂旻橙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第一期新臺幣50,000元、第二至六期新臺幣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6期)。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