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詠潔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詠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沒收。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
未扣案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莊詠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莊詠潔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上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除張芸、潘君毓、林信佑、彭芷瑩其中部分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莊詠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錢包掉了,我不認識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5帳戶都是被告自己申辦,直到113年3月29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不久,都是被告自己使用,有明確的使用用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薪轉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被告清償學貸之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是用來扣信用卡款,且被告於案發前不久才剛申請約定自動扣款,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於案發前還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來這筆錢也被詐欺集團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被告也是受害者,本案郵政帳戶一直到113年3月25日被告都還有在使用。本案無法排除是放提款卡的零錢包被詐欺集團撿去使用的可能性,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已經掛失及報警,合於一般人提款卡遺失的反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除告訴人張芸、潘君毓、林信佑、彭芷瑩其中部分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芸軒、張芸、林信佑、鄭家燕、李明峰、羅御峰、傅珮茵、潘君毓、彭芷瑩、徐淑媛、趙冠樺、許育偉(下合稱告訴人郭芸軒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0頁、第103至105頁、第131至133頁、第161至162頁、第199至206頁、第237至242頁、第261至262頁、第285至286頁、第309至310頁、第329至330頁、第359至360頁、第391至393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4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6頁)、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9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或8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高雄銀行的提款卡在申辦學貸時,怕忘記就把密碼寫在上面;本案5帳戶密碼是00000000,當時五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是不一樣,後來怕忘記才全部改成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亦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即可達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密碼數字是我生日及身分證後4碼組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本案5帳戶之密碼對於被告而言,顯具特殊意義,而非亂碼,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可立即記憶起密碼(見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並無忘記本案5帳戶密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再據被告供稱:本案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國泰銀行、高雄銀行帳戶每月都會用到一至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觀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5頁)、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9頁),可見被告每月均會使用上揭帳戶至少一次,亦會使用卡片提領現金使用,而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見偵一卷第77頁),亦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均有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足徵被告使用本案5帳戶之頻率非低,則於提款卡密碼具有特殊意義,且使用頻率非低之情形下,誠難想像被告有何無法記憶提款卡密碼,而需另外填載於提款卡以使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反而與刻意將提款卡密碼書載而交付詐欺集團之情節極為相似。
⒉復就被告所述察覺本案5帳戶遺失之過程觀之,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113年3月29日17時30分,我在高雄國家體育場接到臺灣銀行來電告知我,有人打電話報警,我帳戶疑似涉嫌詐騙,我才發現我的錢包遺失,我不確定我的錢包是在何時、何地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即已發覺錢包遺失,惟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被告係於翌(30)日12時28分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我最後一筆操作是113年3月21日存入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互核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9頁),113年3月21日16時10分有一筆1,500元存入(ATM轉入),下一筆則於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有4萬9,959元支出(一卡通自動儲值),若被告所述為真,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至遲於113年3月28日即已遺失,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紙鈔跟身分證、健保卡放在一起,提款卡跟信用卡放在一起,平常都會攜帶這二個錢包出門,五張提款卡都會帶出門,信用卡不一定會全部帶出門,會帶比較常用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提款卡的包是零錢包,裡面有零錢;我都騎車跑工地,我的包包是放在機車掛勾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第242頁),顯見被告均會攜帶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並與信用卡及零錢放在同一錢包內,平時將該錢包置於機車前方掛勾處。被告既稱平常會騎車跑工地工作,倘若遺失該錢包,應可馬上察覺,其竟未於錢包遺失時立即發現並立即前往報警,已異於常情。再者,被告既自承提款卡與信用卡及零錢放同一錢包,已如前述,按常人若發覺提款卡併同信用卡及金錢等重要物品一併遺失時,理應會於報案時一併通報,避免信用卡及金錢遭不法犯罪分子使用,惟參以被告於報案後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僅稱:遺失黑色小錢包,內有金融卡兩張(郵局、國泰世華),提款卡三張(第一銀行、高雄銀行、臺灣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全未提及信用卡及零錢亦一併遺失乙情,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有什麼東西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亦未說明遺失其他物品,倘如被告所辯,本案5帳戶提款卡與信用卡及零錢係置於同處且一併遺失,何以未在報案時、以及偵查中提及信用卡及零錢遺失之事?則被告所辯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係連同信用卡及零錢一同遺失等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⒊再查,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1時16分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服掛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註銷網路銀行密碼,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4365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31頁),亦於113年3月30日11時10分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中心欲掛失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儲字第1140017800號函足稽(見偵二卷第33頁),另於113年3月30日致電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中心線上掛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4年10月27日一五甲字第000059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被告未曾掛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亦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4年10月14日前鎮營字第11400034801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4000835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7頁)。被告既在本案5帳戶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並放在同一錢包內,並於113年3月29日傍晚即已發現遺失,何以於翌日僅掛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不掛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遑論本案5帳戶均為被告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刻意選擇特定金融帳戶予以掛失,任由其他金融帳戶遭他人拾獲任意使用之理,是被告發現本案5帳戶遺失後之處置,顯與常情相悖。
⒋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互核被告所述本案5帳戶遺失前之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及交易紀錄,本案郵政帳戶經被告提領2,900元後,剩下7元(見偵一卷第74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經被告提領1,005元後,剩下184元(見偵一卷第77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經被告支出3,700元用以扣繳信用卡款項後,剩下70元(見偵一卷第81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轉帳4,500元後,剩下33元(見偵一卷第86頁),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8日轉為一卡通儲值4萬9,959元後,僅剩1,563元(見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1頁),是除了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以外,其餘帳戶遺失前之餘額甚少,上情亦與現今販賣、出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大多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已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惟查,被告固於113年3月30日12時28分許向派出所報案遺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認定如前,然以被告報警掛失提款卡當時,告訴人郭芸軒等12人均已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5帳戶,足認被告報案時,詐欺行為人之詐欺犯罪已經完成,且大部分之詐得款項均已轉匯或領出而成功隱匿去向,被告報案之舉不生阻止犯罪發生之效,是被告所為報案遺失提款卡,亦可能僅為事後規避、飾卸責任之舉,自難以被告事後曾報警遺失提款卡為由,逕反推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節為真。辯護人另辯稱本案5帳戶均有明確使用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被告得使用其他帳戶作為收取薪水、扣繳信用卡費用及清償貸款,即便本案5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對於被告生活上影響甚微,且亦與其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又辯稱車手是在被害人匯款後短時間內即提款,可見提款卡是詐騙集團撿來,其知有被掛失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詐欺集團快速提領贓款,主要係為防止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詐欺,隨時可能報警,該帳戶旋將遭到警示,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此舉難以佐證本案5帳戶係遺失之事實。
⒍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從事製造業工程師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猶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郭芸軒等1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原審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犯行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郭芸軒等1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酌以告訴人郭芸軒等1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芸軒等1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詳下述)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並審酌原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院雖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重新為判決並同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應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以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其中尚餘1萬8,402
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其中尚餘280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其中尚餘9,852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其中尚餘1,307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7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6頁)、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9頁)、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第151頁、第281頁、第325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揭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或他人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復查本案5帳戶所收取之其餘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等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芸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芸軒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2萬9,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9311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芸軒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2)告訴人郭芸軒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8頁) 2 張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張芸聯繫,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但其賣貨便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張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4萬9,99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9、107至112、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4萬9,988元 3 林信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9時46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與林信佑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提供運費、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林信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1分許 8,026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信佑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35頁) (2)告訴人林信佑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7至141頁) 4 鄭家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鄭家燕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鄭家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56分許 9,088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家燕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65頁) (2)告訴人鄭家燕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81頁) 5 李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峰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李明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7,05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明峰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213至222頁) (2)告訴人李明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1至212頁) 6 羅御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羅御峰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羅御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45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羅御峰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3至245頁) (2)告訴人羅御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6頁) 113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4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3月29日17時2分許 4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7 傅珮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傅珮茵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傅珮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2分許 4萬9,98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萬9998元」,應予更正)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傅珮茵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9至293頁) 113年3月29日17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4萬9,990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4萬9,991元 8 潘君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潘君毓聯繫,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但其賣貨便帳戶金額不足,需依指示匯款以處理云云,致潘君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萬9,066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潘君毓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9至293頁) (2)告訴人潘君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89頁) 9 彭芷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彭芷瑩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先匯款方可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彭芷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29分許 8,492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1、314頁) (2)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2至313頁) 10 徐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媛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徐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1)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32至334頁) (2)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5至345頁) 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3月29日12時15分許 1萬1,045元 11 趙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趙冠樺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趙冠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2萬7,123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63至334頁) (2)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5至367頁) 12 許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許育偉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無法撥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郵政帳戶 (1)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7頁) (2)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9至407頁)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5萬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