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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麟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0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5頁、第117至118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麟傑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

用,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㈡原審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尚無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等情。

㈢至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然被害人民

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相互獨立之權利救濟管道,刑事訴訟之量刑,既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