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順慶上列上訴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順慶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順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順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顏順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宏隆於本院民事庭和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已依前揭和解筆錄給付和解金30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因與被告業已和解,而不予追究其責任,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認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⒉是以,本案量刑情狀既有所變動,且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堪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新舊法比較: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故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施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揮人員負責指揮、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措施、施工環境,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卻疏於預防而未提供適當之護具或安全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即率予容任勞工進行工作,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無名指及小指壓砸傷、無名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小指遠端截肢等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且明知已發生告訴人於作業時受傷而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原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其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2頁),復參以前引和解筆錄亦明確載有:「原告(即告訴人)同意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893號之上訴案件)表示對對方(即被告)不為追究之意,及請求為緩刑之判決。」(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