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思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26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思涵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誤以為真的中了68888元的獎,依對方通知繳了100元,就叫我去兌獎,但後來沒有兌到,依對方指示寄出3張金融卡,因為我手機有顯示這些錢進入我的帳戶,但我登入不進去我的帳戶,後來才知道是被詐騙並報警,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參照
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收受貸放款項或領取薪資等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貸款、薪資或獎金,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獎金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Instagram帳號暱稱「electrolive.cl
」之人所述可領取抽獎獎金之訊息,復依兌獎指示在通訊軟體LINE依暱稱「線上客服專員」、「智能金流平台」之人進行兌獎時,因告知中獎款項無法匯入戶頭內,始再依指示將本案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對方等語,惟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告知「線上客服專員」時,已係成年人,從事服務業工作等情,可徵被告心智成熟,並受有教育且有工作經驗,而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亦應曾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媒介而進行金融交易,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要領取獎金只需要提供銀行帳號,連提款卡及密碼都給對方當時也有懷疑,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卡也覺得奇怪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對於領取獎金與寄出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二者間之關聯性、必要性已有存疑,惟被告為獲取對方所稱之獎金,猶將本案3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自屬可議,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㈢再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是提供我ibon寄件代碼,要我
至ibon操作,故我不清楚收件位址,我只知悉收件門市為天佑而已等語(警卷第104頁),有被告7-11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1張(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觀交貨便上寄件人中,被告非以自身姓名而是以「楊*漢」之名義寄出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已有廻避責任之嫌,而取件人又是其從未聽聞之「張*軒」,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均不認識平台上對話之人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亦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
㈣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
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暱稱「electrolive.cl」之人、「線上客服專員」、「智能金流平台」、「張*軒」之人之真實身分,而對該等人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依指示要求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基上各情,被告為了取得6萬8888元獎金,而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寄交給「張*軒」之人,非屬正當合理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㈢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為,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參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尚能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衡酌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可能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本院認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達刑罰預防犯罪、教化目的及功能,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思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思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思涵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9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天佑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3帳戶。嗣因高心柔、黃寶稹、陳怡臻、張家菻、莊景翔、陳子靜、黃純郁、蘇金德、鍾陳允、丁靜如、吳佩柔、莊以恩等12人(下稱高心柔等12人)另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3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簡思涵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帳戶之犯意,辯稱:在IG上有抽獎的訊息,叫我去領獎,說有錢要匯給我,並叫我寄金融卡給他,他說錢匯不進去,才叫我寄金融卡過去云云(偵卷第12頁)。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又高心柔等12人因遭詐騙,各匯款至本案3帳戶並報警處理等情,亦經高心柔等12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列:「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被告對其提供本案3帳戶供為使用之對象,並無緊密親誼之特殊信賴關係而足認得充為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其縱出於領取獎金目的,亦絕無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對方之理,被告所為顯非合乎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有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