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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宇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宇晏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維持認罪答辯,但希望考量①被告非基於謀利或單純加害之意圖,係因要保存與告訴人的爭議經過,並提醒他人避免遭遇相同負面體驗,且受到言語刺激之當下及時反應,無明確侮辱、不雅、羞辱性字詞,主觀不法薄弱②被告與告訴人素無私怨,本案行為為單次消費爭議,IG限動存續時間較短,非長期報復羞辱,亦無動員第三人攻擊、安排持續追打或限時動態遭大規模轉載、擴散等情形,公開性與不法性顯著偏低、危害評價應屬輕微,原判決以重罪評價,違反比例與刑罰之最後手段性③被告無前科,本案係初犯、全程配合、已理解發布他人清晰臉部影像、社群帳號之行為屬不妥,本案後未再有相同行為,並已提出道歉與補償提議④又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

訴人之糾紛,竟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死亡,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家屬之意願,然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該請求權本不得讓與或繼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基於謀利

或單純加害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亦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中有何以明確侮辱、不雅、羞辱性字詞攻擊告訴人,或被告本案有何長期報復羞辱、動員第三人攻擊、安排持續追打之行為或限時動態已遭大規模轉載、擴散之情形;原判決並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家屬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中雖再表示:告訴人雖已過世,然被告仍有與告訴人家屬道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認知之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致雙方於本院上訴審中仍未能成立調解,是以本案原判決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即無變更,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亦無足取。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主張其坦承犯行、無前科、經濟能力不佳而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於網路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迄至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前,仍因與告訴人家屬認知之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致仍然未能成立調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是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僅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即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