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振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3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振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分公司之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簡上卷第9至11、40、58、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主動找告訴人和解,賠償我所竊取的物品售價及10倍金額,之前未提出是因為警察說到法院再提就好,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共1萬2,177元,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簡上卷第9至11頁),惟因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提出相關證明,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且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本院因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6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修復其行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4248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54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10號卷 簡卷 4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卷 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瑜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EEK 65W GaN電源供應器(白色)1個、米諾諾貓咪魔鬼氈加長束帶(2入)1個、COTECi手機旋轉升降摺疊支架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3號 被 告 吳振瑜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振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大昌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SEEK 65W GaN電源供應器(白色)1個、米諾諾貓咪魔鬼氈加長束帶(2入)1個、COTECi手機旋轉升降摺疊支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38元),得手後藏放包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李庭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該店經理陳秋樺)。二、案經李庭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瑜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九成九文具專家報價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另有竊取DIY輕鬆型綁線帶(黑色)2個、雙色大美工刀1個、aibo萬用魔鬼氈束線帶-超細款1個、COTECi手機旋轉升降摺疊支架2個、米諾諾貓咪矽膠綁帶(小)1個、貝印抗菌樹脂指甲刀1個、明家-自動感應溫濕度計1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檢視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尚難認定其有同時竊取上開商品。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竊過程中破壞商品外包裝,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且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