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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寬敏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上訴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1疑似遭受愛情詐騙,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捏造虛假事由及利用被告女朋友身分,於獲取被告信任後成功借得款項,被告因深感告訴人之背叛並受有財產上損害,遂於民國113年11月間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現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告訴人得知被告對其提起詐欺告訴以後,隨即以雙方於此段期間爭吵内容為由,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私下達成協議,告訴人明確承諾將就先前雙方間之爭議案件,相互撤回告訴,惟嗣後告訴人反悔而不履行協議,導致被告於114年1月13日突接獲保護令時,心生錯愕,遂傳訊詢問協議履行情形,由於該日亦是詐欺案件的調查開庭日期,囿於時間緊迫,故而傳訊確認,此等訊息係針對告訴人詐欺案件的協議做確認,是為告訴人權益著想,顯非惡意騷擾。又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係針對告訴人過去涉及之詐欺案件和解條件進行詢問,内容涉及被告對該案件之告訴權利,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屬於合法且正當之行為,告訴人利用保護令,將被告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之正當行為,扭曲為「騷擾」行為,此舉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形同濫用保護令制度,藉此妨礙被告之權利行使。保護令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加害人持續對被害人有實質危害或騷擾行為,並非供對造濫用以免責其本身之不法行為,倘若法院允許告訴人利用保護令報復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將使保護令成為報復工具,顯失立法本旨,故被告之行為應認為係「依法行使正當權利」,不應視為「騷擾行為」。另自113年12月12日被告協助告訴人搬家後,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表示過撤回和解協議,反而多次主動傳送曖昧訊息,暗示其欲與被告重修舊好,甚至於113年12月25日至被告家中親送聖誕禮物、於114年1月8日親送便當至被告住所,此種積極互動足使被告合理認知告訴人已撤回保護令申請,雙方關係回復,故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收到保護令時感到十分不解、萬分震驚,在尚未確認該紙通常保護令内容之時,即傳訊詢問告訴人以再次確認其和解意願,並質問告訴人為何沒有遵守雙方私下協議内容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無故意違反保護令之主觀意識,無任何侵害、騷擾之惡意,原審卻僅就客觀行為予以論罪,忽略「主觀故意」要件,顯有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陳,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該當騷擾行為,應未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⒈被告前因認遭告訴人詐欺,遂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以另案詐欺案件偵辦中,告訴人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嗣於113年12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互相撤回之協議(即被告撤回對告訴人另案詐欺案件之告訴、告訴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後,告訴人並未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並於114年1月13日前陸續傳送訊息與被告進行聯繫,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則於114年1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即於同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簡上卷第258至270頁),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通知、高雄地檢署開庭通知、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19、59至63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77、81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4年1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

9頁,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於該日12時19分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即翻拍本案保護令裁定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並接續於同日12時19分至20分傳送「既然你認為我威脅你,那咱就照法律走吧」、「該怎麼辦怎麼辦」、「我以為那叫做『我原諒你』,既然你不認為是這樣,那就不是吧」等語予告訴人,告訴人僅回應「寬敏,保護令...也阻止我再回去」等詞,嗣被告於同日16時12分至23時4分在告訴人未予回應情況下,又單方面接續傳送多則訊息予告訴人表達不滿或質問,其中更包含「你確定,詐欺前科,不影響你工作嗎?如果你0K的話,我準備提補充證據喔」、「確認一下你現在想什麼,不要我做過頭斷了你的前途」、「已讀不回是...?我剛剛跟檢察官可是說:我希望不要讓A01有任何前科,我只希望她道歉」、「我覺得我試圖努力維護你的前途,想盡力避免害你留下記錄,你好像不是這麼想的」、「你為什麼要逼我再去看妳跟『老公』的對話」、「你可曾考慮過你對我的背叛是如何傷害我的」、「下次對簿公堂,我答應你,成為一個冰冷的法律機器」等詞。由上可知,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同時即已閱覽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能理解本案保護令內容包含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信、通話之行為,始傳送訊息表達若告訴人不認為是原諒、就照法律走之意,蓋若被告未詳閱本案保護令內容,又如何得知法院裁定內容係核發保護令,故被告空言辯稱尚未確認保護令内容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云云,誠屬無據。又被告既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由偵查機關以另案詐欺案件偵辦中,被告實已合法行使其訴訟權,本案保護令並無阻止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行使訴訟權利或使告訴人免責之效力,且整體觀察被告於本案所傳送訊息內容,均係對告訴人未依約定撤回保護令聲請一事表達不滿、質問,甚至是在利用另案詐欺案件發生緣由或可能之結果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顯與被告是否得以行使告訴權無關,亦非單純確認告訴人和解意願,況且被告欲以是否補充證據影響檢察官偵辦另案詐欺案件結果部分,亦難認是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被告辯稱其無任何侵害、騷擾之惡意且本案所為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⒊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傳送上開言詞對告訴人表達不滿、質問,或利用另案詐欺案件發生緣由或可能之結果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感到不安、不快,但在告訴人確曾口頭答應被告要撤回保護令聲請而可相當程度理解被告為本案之原因,以及另案詐欺案件屬公訴罪,其偵辦結果本非被告可左右之情形下,被告傳送上開言詞應尚未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傳送上開言詞之行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騷擾行為,但未達同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再者,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並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已如前述,猶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於114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騷擾、通信、通話等行為,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於告訴人未依原先約定撤回保護令聲請一事,僅係被告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動機,尚非阻卻被告犯意之理由。

⒋綜合原判決及前揭補充之理由,可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另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亦無違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補充主張被告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量刑妥適並無違誤: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有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致未能為進一步之和解磋商,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