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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澄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58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澄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69頁、第1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葉舒涵未能於原審充分陳述所受損害,且被告許澄盈未負賠償責任,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以利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並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葉舒涵等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告訴人葉舒涵等6人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葉舒涵等6人成

立調解,而於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與告訴人葉舒涵、林莉娟、黃品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對告訴人林莉娟、黃品綸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並按調解筆錄分期支付告訴人葉舒涵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葉舒涵、林莉娟、黃品綸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9至93頁),核屬原審判決後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葉舒涵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葉舒涵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葉舒涵等6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復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葉舒涵、林莉娟、黃品綸3人達成調解,並已完成給付告訴人林莉娟、黃品綸之調解條件,僅告訴人葉舒涵部分尚待分期履行,堪認有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舉動,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5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葉舒涵、林莉娟、黃品綸達成調解,告訴人葉舒涵、林莉娟、黃品綸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葉舒涵之損害,本院認相較於單純為緩刑宣告,命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編號 告訴人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調解成立之賠償內容 1 葉舒涵 3萬6,000元 許澄盈願給付葉舒涵新臺幣3萬6,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葉舒涵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6,000元,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5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14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