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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韋佐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佐與代號A04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陳韋佐偶然發覺A女手機之密碼,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許,在其2人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趁A女離座之際,未經A女同意,輸入A女手機之密碼,而入侵A女之手機,查看A女手機內之相簿。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二、陳韋佐於瀏覽A女手機相簿時,發覺A女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竟另行起意,基於重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影片方式,欲重製本案性影像至陳韋佐個人手機內,然於傳送過程中,因陳韋佐見A女返回座位,遂未能完成傳送而未遂。 理 由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上訴論斷 ㈠事實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與告訴人A女間既為同事關係,詎其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暫時離開辦公室座位而未及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手機,觀覽其內告訴人所有手機相簿,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手機設備,其動機僅為滿足自身好奇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見到被告,故無意願到院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遭受精神痛苦、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原審量刑時充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學經歷、家庭狀況、前案紀錄等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本院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尚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以此部分刑度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事實部分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稱:我當時看到本案性影像的封面照面是A女穿內衣的樣子,當時有想到本案性影像與清涼、裸露行為有關;因為我蠻喜歡A女,取得本案性影像是想自己保留等語(見警卷第3頁;簡上卷第87頁),考量被告與A女為上司、下屬關係,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為已婚之人(見簡上卷第112頁),竟罔顧職場分際與倫常,僅為滿足自己私慾,對A女為此部分犯罪行為,除侵害A女隱私法益外,更因被告與A女之工作關係,衡情將對A女職場人際互動造成相當之困擾,A女因此有持續進行身心就診之情況,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封二卷第63至65頁),則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有考量告訴人所遭受精神痛苦,然未及審酌告訴人因上揭原因致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且延續之結果,本院認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難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告訴人因本案產生身心上之壓力創傷,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侵擾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尊重告訴人之隱私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有道歉信可參(見簡上卷第43至45頁),並表示有調解賠償之意願(見簡上卷第至頁),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見審訴卷第37頁),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未遂之犯罪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持續之身心問題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審酌被告共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內涵,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s_0000000" style="width: 665.096px;">編號</td>事實</td>原判決主文欄d>本院主文欄d>1td>事實d>陳韋佐犯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d>上訴駁回。d>2td>事實d>陳韋佐犯無故重製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d>陳韋佐犯無故重製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d> ody>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