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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智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18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智凱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參加線上遊戲結識代號STK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嗣於110年5月12日至14日間,入住○○市○○區○○路00號之高雄翰品酒店。詎李智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2人入住高雄翰品酒店期間,未經甲女同意,以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所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嗣2人感情生變,李智凱欲挽回甲女無效,竟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LINE帳號後,將竊錄本案照片設為其LINE帳號頭像而散布上開竊錄內容。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智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4、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本案照片(如附表所示,即告證3左2之照片),並有於110年12月7日將本案照片設為其LINE帳號頭像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及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本案照片中之女性並非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且我在110年9月底傳送給甲女的道歉訊息,是指我在110年7月左右發布的甲女棒球場背影照,並非本案照片,我從來沒有承認我有拍攝甲女在室內的背影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因參加線上遊戲結識甲女,並進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2人嗣於110年5月12日至14日間,入住○○市○○區○○路00號之高雄翰品酒店,嗣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LINE帳號後,將本案照片設為其LINE帳號頭像而對外散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76至180頁,偵續一卷第81至82、85至86頁,偵續二卷第35至38頁,簡上卷第41至45、7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照片身著睡袍之女性確為甲女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被告入住高雄及台

北的飯店,被告有在我醒著但我不知道的情況下偷拍我穿睡袍的背影,即告證3左邊數來第2張照片等語(他卷第33、135頁),並提出其有以被告英文姓名「ChihKaiLee」訂定高雄翰品酒店雙人房,且以告訴人信用卡付費之訂房紀錄1紙(他卷第31頁),參以甲女當日入住高雄翰品酒店所拍攝之照片(含自拍照),相互比對後可明告訴人自拍照中之窗簾、房間內部擺設(如電視機)均與本案照片具高度相似,且再由甲女自拍照中其髮型、頭髮長度、身型均與本案照片之女性相同,從而,足徵本案照片身著睡袍之女性確為告訴人無訛。

⒉至被告辯稱:本案照片並非告訴人云云。然查,本案照片之

女性應為甲女,本院已認定如前,況被告自承其並不知本案照片之女性為何人等語(簡上卷第74、75頁),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本案照片中與其單獨入住飯店、僅身著睡袍之女性之年籍資料,衡諸常情,能與己單獨入住飯店同房而睡之女性,關係應屬緊密,自無不知其年籍資料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委難採憑。

㈢被告傳送之LINE道歉訊息係針對本案照片⒈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30日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略

以:「甲女,上次我沒有完整道歉,我為我偷拍並放上大頭貼一事致上最大的歉意,……事實上,我真的不是不懷好意在未經你的同意下拍照,也沒有想要威脅誰的意思,我只是幼稚地以為就像『拍攝背影照』一樣想記錄美好的時刻,在這種情感豐沛的時間點,我忽略了道德和法律,……」、「甲女,對不起,我沒有預料到自己的幼稚會造成今天這種結果,……基於歷練不足,我以為『背影照』就和『不完全的側臉』是一樣的意思,發自內心的感動有你陪著我度過,讓我幸褔過頭而忘記不應該『在未經你同意下拍攝』,我被情感沖昏頭而鑄下大錯這真的不是我的目的……對不起」等內容(他卷第39、4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自承其曾未經甲女同意而對甲女拍攝「背影照」及「不完全的側臉」照片,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對甲女拍攝「睡覺姿態照

片」(即告證4中間照片,甲女側睡之臉部照片)業已坦白認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偵續二卷第23至27頁),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0年5月12日至14日間)亦以相同手法,未經甲女同意而拍攝其身著睡袍之背影照,顯有高度可能。從而,被告於LINE傳送道歉訊息,既已自承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背影照,再衡以被告於該段時期確有相同犯行,堪認被告於LINE傳送之道歉訊息係針對本案照片所為。

⒊至被告辯稱:道歉訊息是針對被告於110年7月間於棒球場拍

攝甲女之背影照,且110年9月底之道歉訊息不可能係為未來同年12月7日所為之事情道歉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甲女於棒球場背影照(簡上卷第6頁),該照片係呈現甲女身穿長袖上衣面向棒球場內部之背影照,可知拍攝之場景為甲女位於公共空間之棒球場上,且身著一般正常服飾,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公共空間且身著正常服飾,主觀上自無任何隱私之期待,甲女應無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不快之必要,再佐以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係自稱已「鑄下大錯」等內容,如僅係拍攝再公共場所之甲女背影照,尚無鑄下大錯之嚴重程度,足徵被告稱其傳送之道歉訊息係針對其拍攝甲女於棒球場之背影照,顯屬無稽。再者,上開道歉訊息固為110年9月間所傳送予甲女,然甲女已陳述早於110年9月6日發現遭被告偷拍,因此有向被告質問被告於高雄翰品飯店偷拍其於房內身著浴袍之背影照,被告始於同年月29日以長達1萬字之訊息就偷拍犯行坦承不諱一情,有刑事告訴狀、照片擷圖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6、49頁),依上開時序觀之,被告因遭質問拍攝甲女之背影照而向甲女致歉,自符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侵害他人隱私權利,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本案照片及被告用以拍攝並使本案照片附著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重要量刑因子,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衡量,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錄時間 本案照片描述 散布時間 散布方式 證據出處 竊錄地點 散布地點 110年5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 甲女著睡袍背對鏡頭之照片 110年12月7日 被告將本案照片設為其個人LINE帳號頭像(大頭貼) 1.告訴人甲女111年7月28日、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卷第135至138、193至196頁)、告訴代理人李晏榕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他卷第103至104、135至138頁)、告訴代理人王晨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135至138、193至196頁) 2.旅館訂房紀錄(他卷第31頁) 3.本案照片(他卷第33頁左2擷圖) 4.被告LINE個人主頁擷圖(他卷第33頁左1擷圖、第55頁右上及右下擷圖) 5.高雄翰品酒店房間內裝及告訴人於房間內自拍照片(他卷第33頁右邊2張擷圖) 6.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9、47頁) 高雄翰品酒店房內(高雄市○○區○○路00號) 不詳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43號【已遮隱】 彌封他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43號 偵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439號【已遮隱】 彌封偵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439號 偵續一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2號【已遮隱】 彌封偵續一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2號 偵續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已遮隱】 簡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78號 簡上卷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