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成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2906號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黃成鳳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有與告訴人和解的誠意,且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我本身有負債,請求判輕一點或宣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63、8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詎其違背任務擅以「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銘鼎公司)之名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損害銘鼎公司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何銘哲、銘鼎公司,且迄今未與銘鼎公司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二)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銘鼎公司和解之意願,然被告自承銘鼎公司不願意與其協商,迄未能與銘鼎公司和解或賠償等語(簡上卷第65、94頁)。是以,本案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即無變更;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尚需扶養雙親及2名小孩,另需繳納車貸、銀行債務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1至25、94、101、105頁)等情狀,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亦無足取。
(三)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利用銘鼎公司名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又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