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承翰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姚承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承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我已經與告訴人陳玉連和解,並由我父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希望審酌我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動
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等罪,並斟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後,本於行為人之責任,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係以腳踢、騎乘腳踏車碾壓等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飼養之黑色寵物鴨,致告訴人所飼養寵物鴨死亡等情;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暨其目前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參酌卷內事證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且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㈢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本院酌以被告既已於警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表示:念及被告心智發展有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同意原諒被告本次犯行,以啟自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淺薄所致,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