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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國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3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0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國金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九如居逸大樓之保全人員,陳韋仲(其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為該大樓住戶,雙方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嗣陳韋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11時35分許,行經九如居逸大樓管理室前,見朱國金正在值班,心生不滿,雙方再次發生口角,陳韋仲徒手推朱國金倒地,朱國金爬起後,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木質棒球棒毆打陳韋仲,雙方繼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陳韋仲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及朱國金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胸部挫傷、左手第一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仲、朱國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朱國金(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球棒向告訴人陳韋仲(下稱告訴人)揮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打我,我才拿球棒和他對峙,雖然球棒有碰到告訴人的背部,但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身上的血都是我的血,怎麼會是我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持球棒向告訴人揮擊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0、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據本院勘驗案發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供參(見簡上卷第77至81、91至114頁),是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揮擊球棒所致: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場之監視器影像光

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簡上卷第77至81、91至114頁),上開勘驗結果中甲男為被告、乙男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82頁),由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時間23:20:42至23:20:48顯示:被告高舉球棒,朝告訴人面部及脖子位置揮打第一下(如圖1-16),告訴人臉部、身體及右手,均出現隨著甲男所持球棒揮打方向,向下縮起及閃避之動作。告訴人右手拿起電蚊拍,朝被告揮打(如圖1-17)。同時,被告又持球棒,朝告訴人右手處揮打第二下(如圖1-18)。告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告之球棒,被告未放手鬆開球棒,球棒沿著告訴人胸口移動至告訴人左手,告訴人再度持電蚊拍朝被告揮打,兩人拉扯,告訴人壓制被告(如1-19至1-22),可認被告確有手持球棒朝告訴人之臉部、脖頸及右手揮擊,過程中球棒亦有擊至告訴人之胸口及左手。

⒉復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凌晨0時許,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4年2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警卷第3至6頁)。考量告訴人報警及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且傷勢確位於被告持球棒揮擊告訴人之位置,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於被告持球棒揮擊所致,前揭傷勢與被告所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雖顯示告訴人確有先徒手推倒被

告,且以電蚊拍指向被告之舉,然清楚可見畫面時間23:20:24時,告訴人邊看手機邊與被告交談,被告仍手舉球棒,畫面時間23:20:42時,被告高舉球棒,朝告訴人面部及脖

子、手等位置揮打,雙方繼而在管理室互相攻擊對方,有前揭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為憑。是告訴人縱有先出手推倒被告之舉,然於告訴人開始滑手機後,足認該等侵害業已過去,已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斯時猶決意持球棒向告訴人揮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甚明。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互為攻擊,核屬互毆行為,依前說明,應認雙方互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亦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本案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打我,我才拿球棒與告訴人對峙云云,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上訴論斷、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除上開所辯外,亦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被告遭量處之刑度竟高於告訴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於告訴人滑手機之時,持球棒向告訴人之上半身揮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所為之危險性非低,復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等情,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而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揭事由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扣案被告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諸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亦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物品,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的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末頁高雄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 拍攝時間:114年2月25日 檔案名稱:00000000_23h18m_ch02 畫面時間 影像內容 截圖 23:18:53至 23:19:55 1.影片無聲音,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114年2月25日23時18分。 2.畫面中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白色頭髮之男子(下稱甲男)坐在大樓管理室,23:18:58時,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下稱乙男)進入畫面,乙男左手持一電蚊拍、右手持一白色罐狀物,走到甲男旁邊,與甲男交談(擷取畫面一圖1-1)。 3.23:19:19時,乙男將白色罐狀物放進口袋,23:19:32時,甲男站起來,兩人持續交談,過程中乙男數次舉起電蚊拍指向甲男後又放下(擷取畫面圖1-2至1-4)。 圖1-1畫面時間23:19:02 圖1-2畫面時間23:19:11 圖1-3畫面時間23:19:21 圖1-4畫面時間23:19:48 23:19:55至 23:20:06 23:19:56時,乙男靠近甲男,兩人均有揮舞手部之動作(擷取畫面一圖1-5至1-6)。 圖1-5畫面時間23:20:02 圖1-6畫面時間23:20:03 23:20:07至 23:20:16 23:20:08時,乙男以左手徒手推甲男,甲男倒地後又爬起來,乙男將電蚊拍放在桌子上,甲男轉身離開畫面(擷取畫面一圖1-7至1-10)。 圖1-7畫面時間23:20:08 圖1-8畫面時間23:20:08 圖1-9畫面時間23:20:08 圖1-10畫面時間23:20:12 23:20:17至 23:20:41 1.乙男右手拿起電蚊拍後又放回桌上,甲男返回畫面,雙手舉一木質球棒,作勢攻擊乙男,乙男則自口袋取出白色罐狀物,右手高舉該罐狀物,作勢攻擊甲男(擷取畫面一圖1-11至1-13)。 2.23:20:24時,乙男將白色罐狀物放在桌子上,自口袋取出手機,邊看手機邊與甲男交談,甲男仍手舉球棒,並未放下球棒(擷取畫面一圖1-14至1-15)。 圖1-11畫面時間23:20:19 圖1-12畫面時間23:20:19 圖1-13畫面時間23:20:20 圖1-14畫面時間23:20:33 圖1-15畫面時間23:20:41 23:20:42至 23:20:48 1.甲男高舉球棒,朝乙男面部及脖子位置揮打第一下(擷取畫面一圖1-16),乙男臉部、身體及右手,均出現隨著甲男所持球棒揮打方向,向下縮起及閃避之動作(受限於拍攝角度,無法確認甲男之球棒是否有揮擊到乙男)。 2.乙男右手拿起電蚊拍,朝甲男揮打(擷取畫面一圖1-17)。 3.同時,甲男又持球棒,朝乙男右手處揮打第二下(擷取畫面一圖1-18)。 4.乙男以左手抓住甲男之球棒,甲男未放手鬆開球棒,球棒沿著乙男胸口移動至乙男左手,乙男再度持電蚊拍朝甲男揮打,兩人拉扯,乙男壓制甲男(擷取畫面一圖1-19至1-22)。 圖1-16畫面時間23:20:42 圖1-17畫面時間23:20:43 圖1-18畫面時間23:20:44 圖1-19畫面時間23:20:45 圖1-20畫面時間23:20:46 圖1-21畫面時間23:20:47 圖1-22畫面時間23:20:48 23:20:48至 23:21:01 乙男持續以右手徒手毆打甲男、左手抓住球棒,甲男則仍以手抓住球棒並彎低身體,兩人相互拉扯爭奪球棒,23:20:52時,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光頭之男子(下稱丙男)走進畫面,甲男、乙男仍在拉扯搶奪球棒,過程中,甲男跌坐在地,雙手仍抓住球棒,23:20:58時,乙男又以右手徒手毆打甲男數次,丙男在旁勸阻(擷取畫面一圖1-23至1-29)。 圖1-23畫面時間23:20:48 圖1-24畫面時間23:20:49 圖1-25畫面時間23:20:51 圖1-26畫面時間23:20:54 圖1-27畫面時間23:20:55 圖1-28畫面時間23:20:56 圖1-29畫面時間23:20:58 23:21:01至 23:29:59 乙男將雙手抓住球棒且坐在地上之甲男拖出管理室座位位置,甲男掙扎,乙男將抓住球棒之甲男壓制在地上(擷取畫面一圖1-30至1-31),直至23:27:04時,乙男將甲男拉起,甲男坐在地上,23:27:24時,員警出現到場處理,23:29:59畫面結束。 圖1-30畫面時間23:21:05 圖1-31畫面時間23:21:13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