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依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8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13、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依錚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應履行之負擔」欄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依錚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69、170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源瑞、劉蕙珊及杜家旻達成調解,現正分期給付中,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已與告訴人沈源瑞、劉蕙珊達成調解,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吿於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再與告訴人杜家旻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7至108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沈源瑞、劉蕙珊及杜家旻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165頁、107至108頁),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原因,除被吿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吳輝雄受害之20萬金額外,其餘5名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簡上卷第79、81頁),衡以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是否能全數賠償告訴人之結果,並非唯一之考量緩刑之因素,而被吿評估己身能力,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時分期賠償,堪認已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68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林依錚願給付沈源瑞新臺幣4萬2,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沈源瑞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4,000元(最後1期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22號調解筆錄 2 林依錚願給付劉蕙珊新臺幣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蕙珊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4,000元(最後1期為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22號調解筆錄 3 林依錚願給付杜家旻新臺幣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杜家旻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76號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依錚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3號、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依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6月7日」更正為「6月17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依錚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被害人沈源瑞、劉蕙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以被告否認犯行等由,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旨,尚未盡洽,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3號 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林依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依錚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沈源瑞、潘榮良、吳輝雄、陳佳慧、王麗緞、林麗玉、劉蕙珊、杜家旻、鄭萬寶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沈源瑞、潘榮良、吳輝雄、陳佳慧、王麗緞、林麗玉、劉蕙珊、杜家旻、鄭萬寶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沈源瑞、潘榮良、吳輝雄、陳佳慧、王麗緞、林麗玉、劉蕙珊、杜家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林依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就透過LINE詢問對方,我真的覺得對方是協助貸款的人,他說我的狀況需要包裝,他說要去台北對帳什麼的,又說他們公司在北部,我說我沒辦法去,他說請我給他網銀帳號、密碼,要幫我操作,要證明我有在他們那裡工作,我就在113年5月31日透過LINE告知對方我的元大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沈源瑞、潘榮良、吳輝雄、陳佳慧、王麗緞、林麗玉、劉蕙珊、杜家旻、被害人鄭萬寶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沈源瑞、潘榮良、吳輝雄、陳佳慧、王麗緞、林麗玉、劉蕙珊、杜家旻、被害人鄭萬寶等人,並有告訴人之沈源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之潘榮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之吳輝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之陳佳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王麗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林麗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之劉蕙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之杜家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害人之鄭萬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匯款紀錄、通話紀錄、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再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況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時,行員有提醒要小心詐騙,且其將帳戶交給對方亦會擔心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已有預見,雖被告又以因會擔心帳戶遭非法使用,有跟對方簽署包裝財力證明之契約聲明書等語置辯,惟觀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簽署包裝財力證明之契約聲明書內容,被告係向自稱「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被告所簽署包裝財力證明之契約聲明書之甲方係被告本人、乙方係蔡國○之人,並未蓋有該貸款公司之印鑑章,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不認識蔡先生,沒有見過面等語,則被告所簽署包裝財力證明之契約聲明書並無辦理貸款公司之印鑑,且乙方簽署人係何許人?被告亦不知道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與一位毫不認識,是否真有其人之人簽署所謂包裝財力證明之契約書,究竟能如何保障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之情形,而被告既已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遭非法利用之高度風險情況下,對包裝財力證明之契約聲明書簽署對象為何,卻呈現如此毫不在意之態度,足見其要求簽署包裝財力證明之契約聲明書,僅是為圖事後能予以卸責之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沈源瑞、潘榮良、吳輝雄、陳佳慧、王麗緞、林麗玉、劉蕙珊、杜家旻、被害人鄭萬寶等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沈源瑞113年6月12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沈源瑞聯絡,佯稱:加入百揚投資app會員,儲值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源瑞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3年6月18日9時26分許8萬5000元元大銀行帳戶2(告訴人)潘榮良113年4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潘榮良聯絡,佯稱:加入百揚投資app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榮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㈠113年6月7日14時8分許㈡113年6月18日9時44分許㈢113年6月18日13時20分許㈠3萬7000元㈡10萬元㈢1萬元㈠元大銀行帳戶㈡元大銀行帳戶㈢元大銀行帳戶3(被害人)鄭萬寶113年6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鄭萬寶聯絡,佯稱:加入百揚投資、聯巨投資等app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萬寶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㈠113年6月18日8時58分許㈡113年6月18日9時許㈠5萬元㈡5萬元㈠元大銀行帳戶㈡元大銀行帳戶4(告訴人)吳輝雄113年5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輝雄聯絡,佯稱:加入百揚投資app會員,儲值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輝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㈠113年6月17日9時39分許㈡113年6月18日10時51分許㈠10萬元㈡10萬元㈠元大銀行帳戶㈡元大銀行帳戶5(告訴人)陳佳慧113年5月12日16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佳慧聯絡,佯稱:加入「欣然學堂」、「恆豐官方客服」群組,匯款後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佳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50萬元元大銀行帳戶6(告訴人)王麗緞113年5月2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麗緞聯絡,佯稱:加入「T6通儒碩學」投資群組,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麗緞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㈠113年6月17日8時38分許㈡113年6月17日8時40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㈠元大銀行帳戶㈡元大銀行帳戶7(告訴人)林麗玉113年6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麗玉聯絡,佯稱:可使用百揚股票程式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3年6月18日12時56分許10萬元元大銀行帳戶8(告訴人)劉蕙珊113年6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蕙珊聯絡,佯稱:匯款後可由投資公司操盤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蕙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3年6月17日15時24分許10萬元元大銀行帳戶9(告訴人)杜家旻113年5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杜家旻聯絡,佯稱:會教導投資股票,匯款後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杜家旻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3年6月18日9時37分許5萬元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