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002(中文名:宋家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下稱前開傳聞證據),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前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提起上訴以期有調解之機會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事證明確,復敘明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故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等語,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敘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洗浴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85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 ㈢至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表示希望有調解之機會等語,然被
告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9日出境,迄今未返回我國等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院尚無從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被告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相關事證。從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故本案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未有任何變動,並無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出現,且原審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提起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0002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03洗浴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03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85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03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span>113年度偵緝字第485pan>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2 (印尼籍人士)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學生三宿3樓00 00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00000000000002與代號A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03)成年女子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福華大飯店(下稱福華大飯店)。詎A000000000000002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6時許,在福華大飯店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地址詳卷】之女生宿舍浴室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乘A03在該處隔間洗浴之機會,無故將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自A03所在淋浴間隔間上方,鏡頭朝下攝錄A03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得手,因在竊錄過程中遭A1發現,旋逃離現場,並將拍攝之性影像悉數刪除。嗣A1察覺後向福華大飯店人資主任反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up<<<事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表、扣案手機1支<條之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