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豐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3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10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豐陞(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8、164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為初犯,當時係因心情不佳,有喝酒,方為本案犯行,對於被告未能預見兔子會死亡等情,不再爭執,被告亦有心與告訴人郭芹針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容有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查原審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乃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逗弄他人所飼養之兔子過程中遭抓傷,即以以徒手及持酒瓶毆打該兔子之方式,致該兔子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之結果,手段不僅殘忍,所為亦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未逾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就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已屬偏低度之刑;所量處之罰金,已為法定最低之罰金數額,自無量刑過重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和解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仍未就其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是被告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不再爭執其未能預見兔子死亡乙情,亦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等情(本院卷第126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情仍有爭執(本院卷第49頁),係於本院審理中始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不高,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之處。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