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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育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劉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37、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本院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詳如附件),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輕信不詳之人所言,為美化金流借貸款項即提供名下4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上繳予不詳之人,致告訴人謝佾諠、潘淑美受騙匯款蒙受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顯然過輕,不足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原審判太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向上開告訴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㈡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謝佾諠、潘淑美成

立調解,約定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謝佾諠、潘淑美部分損失,被告目前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謝佾諠合計1萬5,000元,另依約賠償告訴人潘淑美6,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潘淑美出具之陳報狀及相關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尚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失之意。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因被告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行為受有損害之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非低(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有餘款須分期賠償,被告目前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合計僅2萬1,000元,故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前開情狀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判決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可採。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謝佾諠、潘淑美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貨幣單位:新臺幣) 1 謝佾諠 被告應給付謝佾諠5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之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14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327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部分之金額已扣除)。 2 潘淑美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之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部分之金額已扣除;至於本判決緩刑期滿後,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仍餘有應給付款項部分,雖非本件附條件緩刑所能及,惟被告仍應依調解筆錄負民事責任,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5